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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黄某某新开镇第二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周文杰(湖北梅邑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新开镇第二小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
许晋军(黄某某黄某镇法律服务所)
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黄某某人,住黄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陈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黄某某人,住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湖北梅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新开镇第二小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
负责人:刘卫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黄某某黄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新开镇第二小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的损失76267.83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原告在黄某某新开镇第二小学在校吃完午饭期间,和同班同学一行10多人在校舍内二楼玩耍时突然从二楼楼梯上翻倒下来,造成原告左腿股骨颈骨折,膀胱过度活动症及左丘脑钙化,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
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安全教育、管理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黄某某新开镇第二小学提起民事诉讼,但原告提供不出被告黄某某新开镇第二小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黄某某新开镇第二小学提起民事诉讼,但原告提供不出被告黄某某新开镇第二小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汤宏

书记员:梅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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