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随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诉讼,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领取法律文书及执行款),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随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鑫、张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上诉人陶某某,被上诉人人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9月20日晚19时许,被告陶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鄂S×××××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唐县镇通村公路由鲁城往唐县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唐县镇北园居委会三组175号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陶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号牌为鄂S×××××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有:医疗费9634.9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23423.05元、护理费4732.9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160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044.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陶某某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二、号牌为鄂S×××××的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且答辩人车损、交通费等也应由保险公司一并承担;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00元。
原审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辩称:一、若事故发生属实,且无免责事由,答辩人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告损失请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错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标准错误,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不实或过高的予以驳回;三、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审查明,2014年9月20日晚,陶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鄂S×××××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唐县镇通村公路由鲁城往唐县镇方向行驶,19时许行驶至唐县镇北园居委会三组175号小区门前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陶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负主要责任。陈某某因此次事故致左桡骨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左踝韧带损伤、左膝及左踝皮肤擦伤、左侧胫腓骨下端及距骨骨挫伤、左踝关节积液,伤后住院治疗5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9029.41元。2015年4月10日,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经法院委托,对陈某某因此次事故所致损伤出具鉴定意见如下: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伤后一人护理60日;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对症治疗费用拟定为贰仟元。陈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655.5元。陈某某因此次事故伤后误工201日。
原审另查明,陶某某为号牌为鄂S×××××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行驶证、陶某某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陶某某事后为陈某某垫付医疗费2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陶某某驾驶号牌为鄂S×××××的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某某受伤,原告据此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法院对照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并结合依法采信的证据确定如下:医疗费9029.4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参照《湖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确定的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天数57天)、护理费为4722.58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8729元/年÷365天×护理时间60天)、鉴定费1655.5元均有证据佐证,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有效证据支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无有效证据支持,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4432.9元(26209元/年÷365天×误工天数201天)。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辩称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当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前述损失应以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进行计算,《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即系对上一统计年度2014年收入标准的统计,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交通费1600元与其伤情、适乘交通工具、就医次数及地点、鉴定、必要的陪护人员等情况不符,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支持12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法院根据其伤残程度、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居民实际生活水平等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陈某某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8588.39元。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陶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经庭审调查并无不当,应当予以认可,并以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酌定被告陶某某负此次事故责任的30%。被告陶某某系号牌为鄂S×××××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上述车辆在人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于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陈某某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3053.48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43053.48元及医疗费项下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660.47元[(58588.39-53053.48)×30%],余下损失由原告按照其事故责任自行承担。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诉讼费系该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由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原告诉请及判决结果依职权确定由其负担的费用,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主张免责的抗辩理由与法相悖,应当不予采纳;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伤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主张免责,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陶某某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其垫付的2800元,在执行时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陶某某主张其所有的号牌为鄂S×××××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车损险,其车损、交通费应由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承担。被告陶某某与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陶某某可依法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53053.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660.47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陈某某负担570元,人保随州分公司负担600元。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在襄阳威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且在该公司宿舍居住。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陈某某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陈某某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在城镇工作和居住达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户籍性质为农业户,但在城镇学习、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视为城镇居民”的规定,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的标准计算,故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纠正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陈某某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从事行业的性质,故本院无法确定其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而若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计算陈某某的误工费,则超出了陈某某关于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故本院按照陈某某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陈某某的误工费,即23423.05元(3346.15元/月÷30天×210天)。陈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陈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判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明显过低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029.4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为4722.58元、鉴定费1655.5元、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2342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95584.54元。陈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应由人保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90049.6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534.91元,应由人保随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陶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1660.47元(5534.91元×30%)。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某某90049.6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1660.47元;
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陈某某负担570元,人保随州分公司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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