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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被告:李卫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代表人:陶俊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卫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卫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04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8日6时10分许,被告李卫国驾驶鄂K×××××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花园镇华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华阳大道余陈村路口处时,与沿余陈村村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两辆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卫国为鄂K×××××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李卫国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有异议,我应该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以后,对超出部分我至多再承担30%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由于肇事车辆按其车牌号无法核实其保险信息,因此本案的原告或被告李卫国应当提供肇事车辆的投保的相关凭证,否则原告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经过核查肇事车辆是我公司投保车辆,我公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的相关证照合法有效、以及没有其他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才依法承担相关的保险限额内的赔偿;3.原告的诉求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请求过高;4.我公司诉前垫付费用10000元如经核实,应当依法予以扣减;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和不属于赔偿范围内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李卫国对事故认定书的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基于法定职责依法出具的正式文书,被告李卫国在事故认定书送达后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复核申请,也没有对异议说明具体理由,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核实保险信息和被告李卫国垫付医疗费的情况。经核实,原告提交的保单信息与被告李卫国的人车信息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实,李卫国诉前垫付医疗费五笔计749.26元均是在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期间产生,且系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加上治疗期间被告李卫国给付原告陈某某的现金11000元,本院认定被告李卫国诉前垫付的费用为11749.26元;
三、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的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后,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相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关于原告的损失核定。1.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户籍资料显示其属农业家庭户口,但随着孝昌县城区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原告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余陈村一组早已融入孝昌县城区,孝昌县人民政府已将该村组建社区划归孝昌县经济开发区管辖,原告也已提交了社区和辖区派出所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其他损失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方式,结合本案实际,依法核定本次事故的总损失为141118.40元(损失核定及赔偿计算式附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分担。本案因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案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再由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李卫国各承担50%。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01656.34元(保险公司诉前垫付的医疗费据实扣减);
二、被告李卫国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9731.03元,扣除李卫国诉前垫付的11749.26元,实际执行7981.77元;
三、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原告陈某某、被告李卫国各负担1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毅刚

书记员: 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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