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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徐某某、牡丹江恒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爱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女,1978年6月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56年8月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武(系被告徐某某儿子),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牡丹江恒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新荣街57号。
法定代表人:原永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男,牡丹江恒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爱民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中华路77号。
负责人:杨绍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某、牡丹江恒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爱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被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本院委托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牙齿镶复费用及更换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眼镜丢失损失、修手机费用等各项损失和费用暂计119865.02元(具体金额待鉴定结论作出后确定),并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51.20元、误工费27410.26元、护理费550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牙齿修复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97元、复印费116元、鉴定费3300元、眼镜丢失损失1208元、修手机费用180元、衣物损失600元,合计112478.06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7时50分许,原告陈某乘坐的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被告恒升公司所有的黑××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黑××号车)沿海林市海长公路由北向南行至16km+400m处,下坡超车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的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奔野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陈某、被告徐某某及车内其他29名乘员受伤,无号牌奔野牌四轮拖拉机驾驶员赵某某和该拖拉机上乘员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四轮拖拉机驾驶员赵某某和拖拉机乘员李某无责任,黑××号车上原告等30名乘员无责任。原告当天被送至海林市人民医院救治,随后在事发当天又被送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是黑××号车内乘客,与被告徐某某和被告恒升公司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徐某某和被告恒升公司负有将原告陈某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而被告徐某某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受伤严重,被告恒升公司是黑××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制动系统不合格、存在缺陷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徐某某和被告恒升运输公司应对原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黑××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陈某诉至法院。
徐某某辩称,被告同意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恒升公司未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恒升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赔偿人身伤亡的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保险条款约定每人每次事故有350元的免赔率,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本次事故是因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和赵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赵某某没有责任,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11000元的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一、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恒升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陈某举示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保险单抄件1份,本院认为,该份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有效书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77页、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0页、牙片2张、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海林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1份、医疗费票据7张、复印费票据1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能够体现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花费的医疗费、复印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本院认为,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徐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恒升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视力下降到一级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规定,原告的视神经挫伤最长期限是120天,以出院日期为误工期没有依据,但被告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者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且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人员出庭申请,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证据四、户口复印件1页(与原件核对无异)、交通费票据60张、购眼镜票据1张、修手机票据1张,本院认为,户口系公安机关作出的有效书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及购眼镜票据均系正规票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修手机票据中未体现被维修手机的机主姓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数额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保护,不在此赘述。
2.被告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一、(2016)黑10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徐某某及保险公司均认可此份判决系已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1页,该条款系经过有关部门备案的有效书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1日7时50分许,徐某某驾驶黑××号车,沿海林市海长公路由北向南行至16km+400m处时,下坡超车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的赵某某驾驶无号牌奔野牌280四轮拖拉机相撞后,黑××0号车驶入道路东侧沟下,造成黑××号车驾驶员徐某某及车内乘员陈某等30人不同程度受伤,无号牌奔野牌280四轮拖拉机驾驶员赵某某及乘员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及无号牌奔野牌280四轮拖拉机乘员李某无责任,陈某无责任。原告陈某受伤后被送到海林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左侧内壁凹陷,肢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当日又被送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99天,经诊断为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玻璃体混浊、左眼球后退、左眼眶内、下、上骨骨折、左眼内直肌挫伤、额骨骨折、额部皮肤裂伤、左侧筛窦、上颌窦、额窦积液、左肩部、右外踝及右后侧部大片皮肤擦伤、33冠折、右外踝感染、右肩背部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2月5日原告出院,支付门诊检查费、鉴定时专家检查费共451.20元,病案复印费116元。原告称其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恒升运输公司支付。诉讼中,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牡博爱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某伤残等级十级;2.误工日依出院日为准;3.需一人护理40日;4.需营养40日;5.左下3齿冠折,修复费为8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
另查,肇事车辆黑××号车系被告徐某某所有,挂靠到被告恒升公司从事客运业务,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4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每座6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每人35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因此次事故产生眼镜丢失损失1208元、原告称其从事导游工作,月收入五、六千元,但未能提交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表哥、表嫂等亲戚护理,护理人员均从事服务行业,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近三年工资收入证明;原告称其因购买营养品支出营养费、但未举示购买营养品的票据;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修手机费180元,衣物损失600元,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原告称其因就医、门诊复查、鉴定、查体、诉讼支出交通费6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原告陈某购买客票乘坐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大客车,双方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被告徐某某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陈某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徐某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使用被告恒升公司营运资格从事客运业务,其与被告恒升公司形成了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恒升公司对原告陈某的损害应与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恒升运输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451.20元,根据原告举示的票据计算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521.2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2.误工费27410.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称其从事导游工作,但未提交近三年工资收入证明,故根据原告请求并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8556元计算478天(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11月9日)即37393.94元,原告请求未超过此限,本院予以保护。3.护理费5509.60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表哥、表嫂等亲戚护理,护理人员从事服务行业,但未举示证据证实,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一人护理40日,并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50275元计算40天即5509.60元,本院予以保护。4.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元,原告住院199天,按每日100元计算为19900元,本院予以保护。5.营养费2000元,虽然原告未举示营养费支出的票据,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担每天30元营养费,故根据原告需营养4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保护原告营养费12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48406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因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的鉴定意见,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20年的10%为48406元,本院予以保护。7.牙齿修复费8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左下3齿冠折,修复费800元,对此本院予以保护。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较大伤害,考虑原告伤残十级,故本院对此予以保护。9.交通费597元,原告住院199天,考虑原告因就医、复查、鉴定及诉讼等必要情况发生费用并结合原告举示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予以保护20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10.复印费116元,原告因诉讼支出复印病案的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11.鉴定费33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保护。12.眼镜丢失费1208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丢失眼镜,产生损失,本院予以保护。13.修手机费180元,原告称其因此次事故产生手机维修费,但原告举示的票据中未体现被维修手机的机主姓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保护。14.衣物损失600元,原告称因此次事故产生衣物损失60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保护。
上述款项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108501.06元,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扣除350元免赔额,即108151.06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陈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徐某某、恒升公司连带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爱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牙齿修复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眼镜丢失费共计108151.06元;
二、被告徐某某、牡丹江恒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某某、牡丹江恒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爱民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徐某某、牡丹江恒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爱民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陈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549.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爱民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 维 代理审判员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书记员:耿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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