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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唐山皓鹏煤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白金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皓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中屈庄村东(开平区东环路以西、唐马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崔大钊,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唐山皓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鹏煤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皓鹏煤业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唐山开平区开平镇中屈庄村东大院土地承包经营权;2、请求被告将占用的原告场地腾空;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李劲松签订了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并经发包单位中屈庄村委会同意,自2016年7月1日起,唐山开平区开平镇中屈庄村东大院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原告取得土地承包权后,了解到皓鹏煤业的货物一直存在大院里,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皓鹏煤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李劲松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中屈庄村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该村委会将中屈庄煤矿南二井(废旧煤矿)所占的30亩地和办公室16间及其南部的45亩废墟地给乙方经营使用。土地租赁期限自2002年1月10日起至2032年1月9日止。2013年6月李劲松口头同意由陈某承包上述土地后,陈某于2013年6月21日将2012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承包款项交付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中屈庄村村委会。2016年6月27日,原告陈某和李劲松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中屈庄村村委会同意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李劲松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陈某,土地承包期限截止到2032年1月9日。原告陈某已将2017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9日承包款项交付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中屈庄村村委会。2018年7月18日,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中屈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在原告取得上述土地承包权之前,被告皓鹏煤业公司在承包场地内堆放有货物。因原告无法联系并通知被告清理其存放在院内的货物,本案故此成讼。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李劲松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中屈庄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李劲松自签订该协议书时取得涉案土地即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中屈庄村东大院土地承包经营权。李劲松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中屈庄村村委会同意,与原告陈某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陈某依法取得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占用原告承租的土地堆放煤矸石,多年未能腾退场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求被告排除妨害,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依法享有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中屈庄村东大院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被告唐山皓鹏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清除堆放在原告承包土地内属被告所有的货物。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唐山皓鹏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朴毅
人民陪审员 薛小峰
人民陪审员 李荣誉

书记员: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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