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陈某某、陈某某与黄某某、王某、随州市金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杨某某、王某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熊金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系陈某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陈某次女。
法定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三(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金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秀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武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诗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业,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钦世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长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系杨志刚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情(曾用名王某全),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系杨志刚之母。

上诉人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陈某某、陈某某、王某、随州市金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金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随州公司”)、王世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阳公司”)、杨某某、王某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4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仁友、代理审判员王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金虎,被上诉人陈某、陈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三,被上诉人市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武成,被上诉人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强,被上诉人王世业的委托代理人钦世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太平洋财保南阳公司、杨某某、王某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陈某某、陈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5日下午,杨志刚驾驶被告王世业的轿车与王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事故车辆均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上述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共计182997.09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王某、市金某公司辩称:王某系公司职工,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事故中市金某公司负次要责任。市金某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
原审被告财保随州公司辩称:如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的损失过高,对过高的部分应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公司辩称:陈某系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其损失应当由财保随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限额1万元内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王世业辩称:尽管豫R×××××号轿车的所有人是我,但发生事故当天我已将车出借给黄某某夫妇使用,我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应由实际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5日13时许,黄某某因要到武汉办事,向王世业借用豫R×××××号轿车一台由杨志刚驾驶。杨志刚驾驶该车(载闵辉、黄某某、陈某)沿212省道由小林镇往随州方向行驶,14时许当车行至212省道26KM+450M处时,与对向王某驾驶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闵辉被甩出车外死亡,豫R×××××号轿车随即起火燃烧,造成杨志刚死亡,黄某某、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5日,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志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未遵守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杨志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闵辉、黄某某、陈某无此事故责任。2013年4月9日,经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损伤属捌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8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前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后续治疗费拟定为8000元。事故发生后,财保随州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剩余赔偿问题经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判另认定:王某系市金某公司雇请的司机。2012年6月7日,市金某公司为鄂S×××××号重型货车在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同月11日,市金某公司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2年7月28日,王世业为豫R×××××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车上责任险(乘客)1万×4座,同时投保了车责和三责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原判还认定:陈某某系陈某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陈某某系陈某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经核实,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47921.79元,护理费528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1388元,误工费3401.75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52.80元(陈某某:5011元/年×14年÷2人×30%=10523.10元,陈某某:5011元/年×18年÷2人×30%=13529.70元),交通费1000元。此次事故造成陈某捌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状况,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0402.89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认定杨志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予以采信。据此,确认杨志刚承担此事故损失的70%,王某承担此事故损失的30%。王某是市金某公司雇请的司机,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市金某公司承担,对陈某要求王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王世业将事故车辆出借给黄某某使用时,不存在过错,黄某某系侵权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黄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故对陈某要求王世业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故财保随州公司应在其理赔范围内对四人平均赔付。太平洋财保南阳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赔付范围内赔偿陈某10000元,财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陈某损失32500元(伤残赔偿金26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保随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陈某29370.87元,余下损失由黄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保随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损失61870.87元(已垫付的10000元,从中扣减);二、太平洋财保南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损失10000元;三、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损失68532.02元;四、驳回陈某、陈某某、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黄某某负担2730元,市金某公司负担12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志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未遵守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两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杨志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闵辉、黄某某、陈某无此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故原审判决财保随州公司在其理赔范围内对伤亡的四人平均赔付、太平洋财保南阳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赔付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某某系机动车实际使用人,杨志刚是无偿为其担任司机,原审判决黄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对于诉讼费负担的确定,应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划分,原审依次确定各方诉讼费负担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建强 审 判 员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朱玉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