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砚池,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科学城神舟路10号。法定代表人:霍东龄,董事长。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经济开发区江旺路8号6层。负责人:陈剑斌,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春,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郧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110.35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703.45元;3、依法判决被告补发原告2015年年度奖金989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5日,原告与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被派遣至被告京信公司湖北分公司处工作,任工程技术师,合同期限为两年。2014年10月31日,原告又与被告京信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2016年7月14日,被告京信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全体员工发送通知,要求全体员工于2016年7月31日前与被告京信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并与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因此多次与被告京信公司湖北分公司协商无果,故于同年7月20日向被告京信公司湖北分公司提出离职。另,关于2015年度奖金,被告至今仅发放了40%。后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相关补偿等。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07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被告京信公司湖北分公司及被告京信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属于自动离职,原告以被告京信公司湖北分公司下发了通知为由提出离职,但是该通知是告知员工转移的范围和程序,在原告辞职时并没有实施和履行,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切身利益。两被告没有违约也没有辞退原告,原告属于主动离职,故两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关于湖北分公司服务人员转移至天津京信的说明,网络截图,视听资料,离职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离职证明,仲裁裁决书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由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京信公司湖北分公司处从事工程技术方面工作。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京信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担任维护工程师,从事维护类工作。2016年7月14日,被告京信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全体员工发放《关于湖北分公司服务人员转移至天津京信的说明》,说明中载明:本次转入天津京信的人员为分公司服务线全体员工,……所有转入天津京信的员工须与分公司签订原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模板参风附件1,同时签订以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主体的新合同等。同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京信公司湖北分公司递交了《离职申请书》,以被告京信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没有与原告协商且经过原告本人同意的前提下,擅自提出变更劳动合同主体,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故提出离职。被告京信公司湖北分公司于7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2016年7月15日,被告京信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原告发放了奖金6596元。同年8月10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11月18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07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系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67.9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已发放2015年度奖金的40%即6596元,剩余60%奖金未发放,被告认可原告的该主张,但认为剩余60%的奖金需根据2015年度业绩回款情况而发放,而目前实际情况是剩余的60%业绩尚未回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网络截图、录音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网络截图及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存在剪辑的情形,但被告未在本院确定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也未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内举证证明剩余60%的奖金需根据2015年度业绩回款情况而发放,至今仍有部分业绩尚未回款。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而调解未成。
原告陈砚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京信公司)、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京信公司湖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京信公司湖北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京信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于2016年7月14日发布《关于湖北分公司服务人员转移至天津京信的说明》,要求服务线全体员工于2016年7月31日前完成与被告京信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与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被告京信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该行为属于擅自变更劳动合同主体,未按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在此情况下,原告被迫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京信公司湖北分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110.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3467.9元×2个月=6935.8元。被告京信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应给付代通知金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通知金3703.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被告仅发放了2015度40%的奖金6596元,虽然被告辩称剩余60%奖金需根据2015年度业绩回款情况发放,截至目前仍有很多2015年度业绩未回款,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2015年度奖金发放的办法、标准及剩下60%业绩仍有部分未回款,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5年度奖金98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596÷40%×60%)。因被告京信公司湖北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京信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砚池经济补偿金6935.8元;二、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砚池奖金9894元;三、驳回原告陈砚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小红
书记员:刘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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