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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周天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雄才,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天某。
委托代理人陈慧,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天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6月5日21时5分许,被告周天某驾驶鄂A×××××号面包车沿1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5KM+200M处,将推行三轮电动车的原告陈某某及路人陈燕丑撞倒,造成陈某某、陈燕丑受伤,三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天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陈燕丑无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急救后转送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鉴定,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60天。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周某某,该车未依法办理定期检验业务,未依法缴纳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周某某明知车辆存在缺陷,仍然出借给被告周天某使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陈某某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458.55元。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证据二: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
证据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拟证明被告周某某明知肇事车辆存在交通合法性缺陷的事实;
证据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等,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
证据五: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
证据六: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60天;
证据七:鉴定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被告周天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应当赔偿,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二被告之间没有借车的事实,是被告周天某在被告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开走的。
被告周天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周天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
被告周某某辩称,没有借车给周天某,不同意赔偿。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周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七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其身份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的身份有异议,认为关系不明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部分票据有异议,认为武汉市第十一医院的222.60元无病历支持,无法确定是否交通事故支出,器具费205元不是正规发票,汉川市合作医疗处方350元没有相应的发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申请重新鉴定。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议: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被扶养人,本院确认陈某某之子陈耀文的被扶养情况,对其父陈立汉的被扶养情况,因原告未提交其劳动能力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武汉市第十一医院的222.60元无病历支持,无法确定是否交通事故支出,汉川市合作医疗处方350元没有相应的发票,不予采信。器具费205元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是可以确认是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周天某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缴纳鉴定费,本院采信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1时5分许,被告周天某驾驶鄂A×××××号面包车沿1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5KM+200M处,错把油门当刹车,追尾原告陈某某推行的三轮电动车后逃逸,造成原告及路人陈燕丑受伤,三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8日,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川公交认字(2015)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天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陈燕丑无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急救,后转送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告周天某垫付了18000元医疗费。2015年12月2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60天。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周某某,该车未依法办理定期检验业务,未缴纳机动车强制保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陈某某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6780.55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1541元、护理费11806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5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78元,合计116458.55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天某驾驶机动车处置失当,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规定,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天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周天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周某某明知车辆存在缺陷仍然借车给被告周天某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没有证据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必然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陈某某要求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陈某某因遭受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197.95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201天=14432.90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150天=11806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元/年×5年×10%÷2=21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2859.85元。扣除被告周天某垫付的18000元,被告周天某还应赔偿84859.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84859.8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周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琦
审判员 朱磊
人民陪审员 吴广兵

书记员: 汤先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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