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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要求撤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郭新立,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高岩,抚顺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市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董春然,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悦,抚顺市房产交易和登记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立国,辽宁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夏兵,住抚顺市新抚区.
原审第三人陈亚凤,系原审第三人夏兵妻子。

上诉人陈某某因要求撤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陈亚凤是兄妹关系,第三人陈亚凤与夏兵是夫妻关系。1990年11月1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抚顺市支队后勤处为原告办理了位于新抚区站前街十六委二十二组1栋2号1楼公房的营产使用证。2007年5月29日第三人夏兵以现住共有住房者的身份向公房产权单位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抚顺市支队申请购买新抚区西七路4号楼1单元102号公有住房,并缴纳购房款12049元,后公房产权单位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及购房款往来票据收据提交到原抚顺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007年6月1日经抚顺市房改办审核,符合《抚顺市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购房款已足额缴纳,同意转交房产产权管理处确权发证。抚顺市房产产权管理处意见为此房系房改成本价出售,手续齐全同意办理。原抚顺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6月4日为夏兵颁发抚房权证新字第10006398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7月31日第三人陈亚凤和夏兵申请私有房屋夫妻更名,将该房屋所有权人夏兵更名为陈亚凤。2009年8月3日原抚顺市房产管理局为陈亚凤颁发抚房权证新字第100090541号房屋所有权证(附记陈亚凤与夏兵共同所有)。2009年11月10日《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申请表记载,所有权人陈亚凤,所有权证号100090541,售房单位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抚顺市支队向抚顺市房产产权管理处申请“我单位在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时,因工作疏忽将新抚区西七路4号楼1单元102室建筑面积54.36平方米误报为51.12平方米现予更正,申请按54.36平方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申报并换发《房屋所有权证》。以上如与事实不符,我单位愿意负法律责任”。2009年11月10日陈亚凤缴纳了房改差额面积款4374元,售房单位为其开具收据。2009年11月23日原抚顺市房产管理局为陈亚凤颁发该房屋变更建筑面积后的房屋所有权证,抚房权证新字第100094662号(附记陈亚凤与夏兵共同所有)。原告以其是原公有房屋承租人,多次向公房所有权单位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抚顺市支队和第三人主张位于新抚区西七路4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的所有权未果。另查明,2014年11月原抚顺市房产管理局与抚顺市建设委员会合并为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本案被告依法具有法定职权,主体适格。根据《抚顺市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售房单位按售房方案组织出售,售完后,持《职工购房申请审批表》及付款凭证,到市房改办复核,由房改办出具产权证明,售房单位到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证书”。本案被告依据售房单位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抚顺市支队办理房改的往来票据收据及房屋房改登记表为第三人夏兵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关于原告诉称其是争议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两名第三人无权参加房改,被告应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主张,因本案争议房屋产权来源是公有住房参加房改,被告依据公有房屋所有权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及市房改办复核意见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抚顺市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售房单位按售房方案组织出售,售完后,持《职工购房申请审批表》及付款凭证,到市房改办复核,由房改办出具产权证明,售房单位到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证书”。经查,本案售房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时提供的材料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其是争议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原审第三人无权参加房改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铁军审判员宁伯审判员柳红

书记员:段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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