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官国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官建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官建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方水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被告:何军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现住广东省珠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水云(被告何军平妻子),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鞍山路XXX号XXX栋120房。
原告陈某诉被告官国清、方某某、官建芳、官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方水云、何军平为被告参加诉讼。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清、被告方水云(暨被告何军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国清、方某某、官建芳、官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00万元;2、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利息6.75万元;3、判令六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罚息,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六被告支付律师费15.06万元;5、判令原告有权与被告就座落于上海市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杜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地产协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前述第1、2、3、4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6、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六被告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期限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按月利率1.5%计息;六被告提供的担保物被司法查封的,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六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就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息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0.15%每日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同日,原告与五被告(除被告何军平外)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官国清、官建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天山路房屋),被告方某某、官建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仙霞路房屋),被告方水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杜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以下简称九亭镇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交付借款300万元和400万元,上述抵押担保的房屋亦进行了抵押登记。此后,因上述抵押的天山路房屋和仙霞路房屋被法院查封,原告遂根据合同约定,于2018年5月9日向六被告送达《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宣布借款于2018年5月8日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六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但六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方水云、何军平共同辩称,本案借款不是答辩人使用的,借款是打给被告官国清。因被告官国清急需用钱,故将被告方水云的房屋进行抵押了,后来被告官国清资金链断了,其一家就不知下落了。现答辩人没有能力归还,答辩人自己的积蓄也借给了被告官国清,其还没有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六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月利率1.5%),按月付息;原、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过户费等;六被告提供的担保物被司法查封的,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六被告应在收到原告要求提前到期通知的合理期限内足额归还所有应付款项,未在该期限内归还的,原告有权按逾期天数计收罚息(按借款本息的每日0.15%计算)等。同日,原告与五被告(除被告何军平外)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官国清、官建芳以其所有的天山路房屋,被告方某某、官建强以其所有的仙霞路房屋,被告方水云以其所有的九亭镇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交付被告官国清借款300万元和400万元。
2018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官国清、官建芳就天山路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4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方某某、官建强就仙霞路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4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2018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方水云就九亭镇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2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方水云就九亭镇房屋再次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4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
2018年4月27日至5月8日期间,因天山路房屋和仙霞路房屋被法院数次司法查封,原告于5月9日向六被告邮寄送达《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函》,言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于2018年5月8日全部提前到期,六被告收到函件之日起三日内足额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上述函件于5月10日送达签收。因六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1、截止2018年5月3日,六被告已按约支付原告每月10.5万元的利息。2018年5月4日、6月5日、7月6日,被告方水云分三次各支付原告3.75万元,合计11.25万元。2、2012年9月6日,九亭镇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最高债权限额329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8月22日至2022年8月22日。2017年6月22日,仙霞路房屋和天山路房屋均已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最高债权限额为2,00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7年6月12日至2035年5月12日。3、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等,支付律师费合计15.6万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方水云支付的11.25万元,其中10.5万元作为支付逾期还款前的利息,并撤回其第二项诉请,余额0.75万元作为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借款收据、《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函》、不动产登记簿、律师聘用合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律师服务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六被告向其借款7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为证,本院确认原告与六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因涉案抵押登记的房屋被法院司法查封,书面通知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六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本案借款提前归还的截止日期,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函》的内容以及该函件送达日期,本院确认应为2018年5月13日。六被告现逾期偿清借款本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罚息(亦即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逾期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为2018年5月14日。被告方水云分别于2018年5月4日、6月5日、7月6日合计支付11.25万元,原告确认其中10.5万元作为支付逾期还款前的利息,并撤回第二项诉请,余额0.75万元作为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六被告承担其已付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本案标的额,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15.06万元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故本院应予支持。就原告的第五项诉请,系原告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就天山路房屋、仙霞路房屋、九亭镇房屋的抵押担保合法并生效。现原告要求实现其担保物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就本案的债权应以上述三套房屋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受偿。被告官国清、方某某、官建芳、官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官国清、方某某、官建芳、官建强、方水云、何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700万元;
二、被告官国清、方某某、官建芳、官建强、方水云、何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某以借款人民币7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应扣除人民币0.75万元);
三、被告官国清、方某某、官建芳、官建强、方水云、何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某律师费人民币15.06万元;
四、如被告官国清、方某某、官建芳、官建强、方水云、何军平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陈某有权将上海市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杜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优先受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35元,由被告官国清、方某某、官建芳、官建强、方水云、何军平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官国清、方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唐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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