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鲁某某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远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远安县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现两份《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续订,且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房屋,故两份《租赁合同书》应当依法予以解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还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还承租房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期限届满后房屋租金直至被告交还房屋时止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应当按被告实际使用面积据实收取租金。由于原告按合同约定尚有两间房屋未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多收取的该两间房屋的租金应当予以退还。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一楼门面租金2500元,因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且被告及家人确实从该通道通行并交付了租金,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门面租赁合同是原告胁迫被告夫妇签订,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一楼门面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交付原告整修二楼卫生间的1000元费用,虽然被告是为方便自己使用而出的资,但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均未就该事项做任何约定,也未签订补充协议,故该费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将承租的位于远安县洋坪镇徐家棚村一组集贸市场大门旁一楼门面一间、二楼房屋(被告实际承租的)交还原告陈某某。
二、被告鲁某某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每月820.72元(二楼每月612.38元+一楼每月208.34元)给付原告陈某某房屋租金直至被告交还房屋时止,被告鲁某某应付水费、电费据实由原告陈某某收取。
三、原告陈某某退还被告鲁某某合同期内多收房屋租金2652元、整修卫生间费用1000元,合计3652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原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原告陈某某、被告鲁某某
各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现两份《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续订,且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房屋,故两份《租赁合同书》应当依法予以解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还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还承租房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期限届满后房屋租金直至被告交还房屋时止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应当按被告实际使用面积据实收取租金。由于原告按合同约定尚有两间房屋未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多收取的该两间房屋的租金应当予以退还。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一楼门面租金2500元,因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且被告及家人确实从该通道通行并交付了租金,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门面租赁合同是原告胁迫被告夫妇签订,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一楼门面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交付原告整修二楼卫生间的1000元费用,虽然被告是为方便自己使用而出的资,但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均未就该事项做任何约定,也未签订补充协议,故该费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将承租的位于远安县洋坪镇徐家棚村一组集贸市场大门旁一楼门面一间、二楼房屋(被告实际承租的)交还原告陈某某。
二、被告鲁某某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每月820.72元(二楼每月612.38元+一楼每月208.34元)给付原告陈某某房屋租金直至被告交还房屋时止,被告鲁某某应付水费、电费据实由原告陈某某收取。
三、原告陈某某退还被告鲁某某合同期内多收房屋租金2652元、整修卫生间费用1000元,合计3652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原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原告陈某某、被告鲁某某
各负担32.5元。
审判长:付立新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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