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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陈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陈某某
陈某某

原告陈某某,务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事项,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答辩,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事项,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学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柏松、人民陪审员岳连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3月18日分别按约定向被告陈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某某未按照借款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了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问题,因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时约定的月利率为2%,其年利率为24%,该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该利息予以支持。对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借款5000元时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5%,其年利率为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被告对5000元借款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双方该借款利率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关于被告陈某某的担保责任问题,虽然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二款  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之规定,虽然被告陈某某借款时口头承诺为被告陈某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陈某某未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并未成立,故被告陈某某不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金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3月18日分别按约定向被告陈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某某未按照借款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了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问题,因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时约定的月利率为2%,其年利率为24%,该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该利息予以支持。对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借款5000元时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5%,其年利率为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被告对5000元借款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双方该借款利率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关于被告陈某某的担保责任问题,虽然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二款  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之规定,虽然被告陈某某借款时口头承诺为被告陈某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陈某某未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并未成立,故被告陈某某不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金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学鹏
审判员:胡柏松
审判员:岳连平

书记员:曾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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