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光泽,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系刘某海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卫高,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海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泽、刘坤,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卫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诉争房屋归刘某海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们双方购买的房屋实际是我的儿子刘坤出资购买,当时因为刘坤在部队没有身份证,无法登记在其名下,故只能登记在我的名下,后来陈某某采取不正当手段将其名字加在房产证上。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某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鑫 审判员 姚仁友 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王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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