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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益华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益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委托代理人:袁哲,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住石首市。委托代理人:徐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律师职业,系何某某个人常年法律顾问。原告陈益华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家龙独任审判,于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哲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我借款100万元后,未按约定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和按约定的20%的年利率支付借款期间和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共34.4万元(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2016年4月5日至庭审之日2018年2月2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权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涉案的主要内容为:①,借款本金100万元,期限为一年。②,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20%;计息方式为从借款之日开始计息;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③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和所有利息。3,中国农业银行石首支行笔架分理处出具的银行转账回单。显示:2016年4月5日,通过户名为原告陈益华的×××的账号,转入户名为被告何某某的×××账号100万元。证据2和证据3,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被告收到了原告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可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同意在借款期间和逾期付款期间按约定的20%的年利率支付利息。但其辩称:1,其于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的本金,被告现在只欠原告借款本金是90万元。2,被��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应该是:从2016年4月5日至同年10月25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20%的年利率计息;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90万元为基数,按20%的年利率计息。理由如下: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的第四条和第五条约定的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和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前还款,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时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石首通达支行出具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6年10月25日,通过户名为被告何某某的×××账号,转入户名为原告陈益华的×××的账号10万元。拟证明原告此日收到了被告1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收���了被告1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不是本金,而是利息,应当从应付利息中抵扣。理由为:首先,被告此日还款时,被告欠原告借款的利息刚好是10万余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应当认定此笔还款是偿还的利息。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上述主张,仍坚持其抗辩意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彼此关联,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益华和被告何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何某某为向原告陈益华借款100万元,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期限为一年即从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20%;计息方式为从借款之日开始计息;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和所有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陈益华通过本人的×××的账号,转入被告何某某的×××账号100万元。同年10月25日,被告何某某通过本人的×××账号,转入原告陈益华的×××的账号10万元(系提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因向被告催款未果,从而导致本案诉讼。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将案件的焦点归纳为:第一,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第二,被告提前所偿还的10万元的性质即到底��本金还是利息。第三,原告的诉求能否获得支持。关于双方的借贷关系问题。《中化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属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无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提前所偿还给原告的10万元定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其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结合本案,本院认为,被告以双方在合同中的第四条和第五条约定的付息方式和还款方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抗辩其提前偿还的10万元全部是本金,其抗辩的主要理由是依据合同约定的在还款期限内还款的约定,而原告以被告还款时按100万元为基数计算应付利息恰好是10万余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来主张10万元还款全部是利息。其所主张的主要理由则是在逾期后的还款的规定。但���案当事人双方只对借款到期支付利息的方式进行了约定,而对提前还款支付利息没有进行约定,本案被告提前还款10万元时,借款期限未满一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和支付利息即应当是在还款时息随本清。据此,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返还原告10万元中,其返还的是9万元本金和1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计6个月零20天,9万元本金×年利率20%÷12个月(为月利率)×(6个月+20天÷30天)(为月数)]。故被告抗辩提前还款10万元全部是本金和原告所主张的全部是利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其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依前所述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被告下欠原告本金9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返还91万元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诉求的剩余部份本金的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以91万元为基数,按20%的年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诉求的剩余部份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何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陈益华借款本金91万元及其利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4月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为年利率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96元,减半收取8448元(原告已预缴),由何某某负担8000元,陈益华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家龙

书记员:来香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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