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奎县。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庆中支业务部,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三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58684725B。法定代表人张庆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庆中支业务部职工,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20000.00元,修复费用272150.00元,鉴定费5000.00元,合计297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4日15时许,原告陈某某驾驶黑M×××××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五肇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五肇路与油42号路交叉处时,与刘井刚驾驶的黑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油42号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肇源县治安大队源公交认字(2017)06220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黑M×××××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单位投保商业机动车损失险27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当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未能理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诉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庆中支业务部辩称,原告鉴定是单方行为。施救费20000.00元没有依据。原告提出的车损鉴定价格过高,接近车辆的实际价格。原告陈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MK1623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证实原告是黑M×××××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4、陈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原告具有驾驶资质;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增值税发票2张,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0.00元;6、绥化市正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车辆修复费272150.00元,鉴定费5000.00元。被告方对上述两组票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施救费过高,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但未能提出有力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大庆市萨尔图区呈远汽车救援服务部收费标准,用以证明原告的施救费过高,因施救地域、救援方式均不相同,不具关联性,因此不予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4日15时许原告陈某某驾驶黑M×××××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五肇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五肇路与油42号路交叉处时,与刘井刚驾驶的黑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油42号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肇源县治安大队源公交认字(2017)06220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所有的黑M×××××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单位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7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绥化市正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黑M×××××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274150.00元(含残值2000.00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庆中支业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庆中支业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依法定程序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程序合法,施救费为救援单位出具正规发票,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因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297150.00元,已经超过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750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最高限额赔付,超出部分不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庆中支业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27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9.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庆中支业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张万忠
书记员:刘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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