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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百花与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百花
郭学伟(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
赵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百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郭学伟,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刘继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百花与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百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学伟、被告赵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聂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16时0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其所有的×××号大众牌轿车在道外区西开源二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西开源二道街二十米处时将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左足2-5跖骨骨折;左足第1趾骨骨折等多处伤害。
原告伤后被送至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
经原告了解,被告赵某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9,862.00元。
医疗费:3,700.00元(医疗费总额12,777.90元-被告垫付数额9,077.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00.00元(100元/天×92天);误工费20,550.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00元÷12个月×5个月);护理费24,660.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00元÷12个月×3个月×2人);法医鉴定费1,200.00元;交通费552.00元(3元/天×92天×2人);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赵某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077.9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赵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被告赵某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承担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请求,原告自述其无固定职业,保险公司不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误工费,其无证据标明因本次事故而导致有实际损失的减少;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根据鉴定意见其护理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余一人护理,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存在矛盾,不同意按照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标准给付护理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按3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其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作为主张的凭证,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交通费。
原告陈百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
意在证明被告赵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二、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外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1251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意在证明此次事故,被告赵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证据三、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
意在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左足2-5跖骨骨折、左足第1趾骨骨折等多处伤害,及伤后的具体治疗情况。
证据四、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及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
意在证明原告伤后支出医疗费12,777.90元。
证据五、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外大队委托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哈驾友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意在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医疗终结为伤后五个月;伤后需他人护理三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余1人护理。
鉴定费支出1,200元。
被告赵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欠条。
意在证明原告出院时是由被告赵某结算的,其中支付了现金9,077.90元,同时欠原告现金3,700.00元,被告垫付了9,077.9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1、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
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去除石膏托,而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要求出院,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的情况,对于2014年3月21日之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不予认可,根据病例医嘱单显示原告自2014年1月27日之后,就没有医院出具医嘱,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度治疗,过于其后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费用明细清单显示,费用名称为乙型肝炎表面抗体测定,对该部分的费用,被告认为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左足及左膝受损产生的费用应与该两处部位相关,原告所用费用中,费用名称为梅毒螺旋体特定抗体测定也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费用被告认为应当予以剔除;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不属于被告承担范围。
3、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及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百花无事故责任,故被告赵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
因被告赵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某负担,侵权责任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予返还。
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为依据,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3,700.00元(医疗费总额12,777.9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9,077.9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00.00元(100元/天×92天);3、误工费16,997.5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月工资3,399.50元×5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20,550.00元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4、护理费24,660.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00元÷12个月×3个月×2人),结合原告提供的病例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实际住院92天,应以92天计算护理费,因原告主张按3个月计算,故按原告诉请主张为计算依据;5、鉴定费1,200.00元;6、交通费552.00元(3元/天×92天×2人)。
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鉴定意见矛盾及原告存在过度治疗和用药不合理的情况,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百花医疗费3,7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百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百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赵某垫付的医疗费9,077.9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百花误工费16,997.5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百花护理费24,66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百花交通费552.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八、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百花鉴定费1,200.00元;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被告赵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百花无事故责任,故被告赵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
因被告赵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某负担,侵权责任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予返还。
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为依据,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3,700.00元(医疗费总额12,777.9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9,077.9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00.00元(100元/天×92天);3、误工费16,997.5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月工资3,399.50元×5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20,550.00元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4、护理费24,660.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00元÷12个月×3个月×2人),结合原告提供的病例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实际住院92天,应以92天计算护理费,因原告主张按3个月计算,故按原告诉请主张为计算依据;5、鉴定费1,200.00元;6、交通费552.00元(3元/天×92天×2人)。
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鉴定意见矛盾及原告存在过度治疗和用药不合理的情况,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百花医疗费3,7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百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百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赵某垫付的医疗费9,077.9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百花误工费16,997.5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百花护理费24,66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百花交通费552.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八、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百花鉴定费1,200.00元;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被告赵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晓冬
审判员:孙唯源
审判员:王艳艳

书记员:刘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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