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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郭某某、张某某、彭某某、郭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郭某某
张某某
彭某某
郭某和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彭某某、郭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张某某、郭某和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郭某某因经营白酒急需用款,由被告张某某、彭某某、郭某和担保,于2013年12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日,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担保合同。
此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本金100000.00元及2个月利息,剩余50000.00元本金及利息一直没有给付。
故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张某某、彭某某、郭某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2日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1份,金额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彭某某、郭某和分别签字捺印;证据二,2013年12月2日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合同1份,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彭某某、郭某和分别签字捺印。
被告彭某某辩称,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与被告张某某、郭某和担保是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现在与被告郭某某联系不上。
被告郭某某未出庭,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未作答辩。
被告郭某和未出庭,未作答辩。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宣读了2014年10月14日14时30分至14时50分对被告郭某和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与郭某某系父子关系,担保借款150000.00元是事实,还剩50000.00元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中四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陈某某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郭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郭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偿还此借款,作为三保证人之一,被告郭某和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三分之一份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如果被告郭某和承担保证责任给付此借款后,有权向被告郭某某追偿。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1691.25元(自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共计15个月,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22000.00元×年基准利率6.15%×15个月),本息合计23691.25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郭某和对借款本金16667.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公告费650.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四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陈某某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郭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郭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偿还此借款,作为三保证人之一,被告郭某和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三分之一份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如果被告郭某和承担保证责任给付此借款后,有权向被告郭某某追偿。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1691.25元(自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共计15个月,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22000.00元×年基准利率6.15%×15个月),本息合计23691.25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郭某和对借款本金16667.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公告费650.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邹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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