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吴某
卢海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卢海清,男,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华,被上诉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卢海清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答辩如下:1、2014年11月4日上午,被上诉人吴某的弟弟与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开庭,被上诉人作为该案证人出庭作证,人身安全理应得到保护,但是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在法庭门口对被上诉人进行围攻、谩骂、殴打致使被上诉人受伤;2、上诉人的侵害行为有法庭的视频及音频资料、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伤情鉴定及医院治疗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审过程中已经过双方举证质证;3、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殴打吴某不存在过错;4、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是由于上诉人的殴打行为导致的,依法应当由上诉人赔偿,与被上诉人是否托病未上班无关。据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同时查明,被上诉人吴某系崇阳县天城中学教师,近几年已在学校连续办理病休手续并领取病休工资,并未上班。吴某受伤治疗期间天城中学也一直照常发放其病休工资。
根据双方的控辩内容以及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陈某是否殴打了吴某,其是否应当对吴某的人身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陈某是否应当赔偿吴某的误工损失。
对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十一视频及音频资料中编号为“大桥法庭4”的视频录像显示,在2014年11月4日上午11时18分,参加完吴坤乾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庭审的双方当事人及相关旁听人员陆续从法庭内经大厅走出大桥法庭,11时19分50秒,当事人一行走到法庭大门前人行道上时,其中一名身着浅色上衣的女子向左后方三米处的深色衣着的女子快速靠近并用右手重击该女子头部,同时用左手撕扯其头发,随即浅衣女子又连续击打深色衣着女子头部,二人扭打倒地,其他人围拢劝解,直至11时21分二人被劝解开,人群随后散去。同时根据“大桥法庭2”视频录像中庭审现场人物近像的外表特征及衣着对照,可以辨别大桥法庭的视频录像中的浅衣女子是陈某,深色衣着的女子是吴某。大桥法庭的视频资料对事发时间、地点、环境、参与人以及事发的过程记录客观真实,音频资料记录了殴打发生前后双方之间的语言冲突以及围拢人群的劝解、争执过程,上述证据可以采信。原审采信被上诉人吴某所提交的证据十一,即大桥法庭的视频及音频资料,结合吴某、叶涛、陈某、吴坤乾等人在崇阳县大桥派出所的陈述,认定陈某殴打吴某的事实客观存在。
对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条 第三款 之规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被上诉人吴某是崇阳县天城中学的教师,属于崇阳县一级管理的事业编制人员,天城中学的主管部门是崇阳县教育局。吴某的工资收入属于天城中学的人事管理工作,由崇阳县教育局负责管理,因此崇阳县教育局出具的工资证明具有证明力,吴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十三符合该条例规定,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与《教育局工资证明》相反的其他证据,原审采信吴某提交的证据十三并无不当。同时,误工费是受害人在治疗期间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上诉人吴某近几年已连续办理病休手续并领取病休工资,并未到学校上班,在被上诉人吴某受伤治疗期间一直照常领取病休工资,其收入并未减少。因此原审认定吴某在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为5611.7元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提出吴某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的理由成立。
原审核定吴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28.1元、误工费5611.7元(3301元/30天×51天)、护理费1282.6元(26008元/365天×18天)、鉴定费800元(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50元,合计12172.4元,上诉人陈某对原审核定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数额均未提出异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上诉人陈某参加崇阳县大桥法庭审理的其与前夫吴坤乾离婚纠纷一案庭审后,在法庭大门外当众殴打吴某,造成其人身损害,上诉人陈某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吴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除误工情况之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判决上诉人陈某赔偿被上诉人吴某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00349号判决;
二、由陈某赔偿吴某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56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审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72元,被上诉人吴某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撤销(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00349号判决;
二、由陈某赔偿吴某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56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审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72元,被上诉人吴某承担50元。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夏昌筠
审判员:王凯群
书记员:程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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