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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姚春华、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巴东县喜乐福商贸责任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姚春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16号金帝国际2单元B座16-1606室(硒都茶城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谭国勇,董事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春华、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跃公司)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翔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国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按2016年7月6日对账所计利息162.40万元支付利息损失,利随本清。诉讼中,原告明确利随本清即指按约定利率承担自欠付利息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3日,姚春华与原告签订借款本金5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翔跃公司(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同年12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当天原告通过巴东县喜乐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喜乐福公司)的账户为姚春华转款50万元,姚春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翔跃公司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国勇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私章。2016年7月6日,原告与翔跃公司对账,确认姚春华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的利息25万元。2014年5月21日,姚春华与原告签订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借款合同,翔跃公司(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同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当天姚春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翔跃公司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国勇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私章。次日,原告通过喜乐福公司的账户为姚春华转款200万元。2015年1月30日,翔跃公司清偿借款50万元,对下欠本金150万元无力清偿,翔跃公司遂请原告向他人借款,并承诺承担高息。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与王强签订借款150万元的合同,但王强要求月息八分,翔跃公司表示同意。原告当即给王强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王强向原告的喜乐福公司账户转款150万元,原告将此款转给宜昌交通银行,用于偿还翔跃公司所欠债务。因翔跃公司未按时偿还王强的借款,原告仍向王强多次支付高息。其间,原告、王强及翔跃公司多次协商调整利率,将利率从月息八分调整为五分再调整为三分七厘五。2016年7月6日对账确认,姚春华所借200万元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2月1日止,尚下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3.30万元。原告代翔跃公司向王强共偿还利息124.10万元(截止2016年7月1日)。综上,姚春华向原告借款,翔跃公司是借款的担保人且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二被告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王强所借债务的利息虽然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但借款经过翔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国勇同意,且所借款并非原告的资金,应付给王强的利息在对账时已得到谭国勇的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喜乐福公司的股东为陈某某与覃爱琼夫妇,陈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翔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谭国勇,姚春华系该公司财务工作人员。2014年1月3日,陈某某与姚春华及翔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姚春华因经营需要向陈某某借款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2.5%,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共11个月。姚春华按本合同规定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按月支付利息,先用款后付息,利息支付日为借款对应日。翔跃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届满两年。特别约定:凡借款人应当偿还的本金、利息、违约罚息等一律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汇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上,出借人账户名:陈某某,开户行:巴东农行营业部,卡号:62×××18。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提起诉讼的,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出借人承担。该合同还对其他进行了约定。姚春华在借款人栏签字,翔跃公司在保证人栏加盖了公司印章,谭国勇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私章。当天,出借人陈某某通过网上银行从喜乐福公司在巴东农行的账号42×××26向姚春华的建设银行账号62×××97内转款50万元人民币。姚春华为陈某某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翔跃公司在保证人栏加盖了公司印章,谭国勇加盖了私章。翔跃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4年11月3日以前的利息,二被告对于借款本金及2014年11月3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
2014年5月21日,陈某某与姚春华及翔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姚春华因经营需要向陈某某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2%,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2月11日。该合同的其他内容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相同。姚春华在借款人栏签字,翔跃公司在保证人栏加盖了公司印章,谭国勇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了私章。当天,姚春华为陈某某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翔跃公司在保证人栏加盖了公司印章,谭国勇签名并加盖了私章。次日,陈某某通过网上银行从喜乐福公司在巴东农行的账号42×××26向借款人姚春华的建设银行账号62×××73内转款200万元人民币。陈某某出借的资金系其以喜乐福公司名义向宜昌交通银行所借的贷款。翔跃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4年10月21日以前的利息。2015年1月30日,翔跃公司向宜昌交通银行偿还陈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对于余下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予偿还。
2016年7月6日,陈某某与翔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国勇对往来债务进行对账,除了案涉债务双方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因案涉债务未得到及时清偿,陈某某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2014年1月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除2014年1月3日的《借款合同》中对利率的约定外,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成立且有效。《借款合同》中包含借款及连带责任保证的内容,陈某某现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案涉债务,故本案案由应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陈某某已依约向姚春华提供了借款,姚春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翔跃公司在主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姚春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对于本金为50万元的借款,担保人翔跃公司已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了2014年11月3日以前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笔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5%即25‰超过了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故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对于本金为200万元的借款,担保人翔跃公司已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了2014年10月21日以前的利息,同时陈某某自认翔跃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故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50万元以及分段计算的相应利息(本金200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利息;本金150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陈某某要求姚春华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对于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因翔跃公司系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其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翔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姚春华追偿。
陈某某主张2015年1月30日其与出借人王强、担保人覃丰华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转借给翔跃公司,翔跃公司应按约定承担利息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从陈某某提交的2016年7月6日的对账清单看,陈某某与翔跃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包含但不限于本案债务,双方可以另行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200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利息,本金150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春华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92元,减半收取计17896元,由被告姚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贾泽升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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