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学斌,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松滋财保公司)。
代表人邓小中,松滋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松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青青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斌、被告李某某、被告松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负事故全部责任全额承担。被告李某某依法应负担的损失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8507.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3、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4、误工费根据医嘱“休息二月”及实际住院25天共计85天,计算为9350元(3300元/30天×85天),5、护理费2133元(31138元/365天×25天),6、交通费300元,7、修理费2000元,合计24040.88元。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由另一受害人张富琼全额受偿,故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1783元(上述第4、5、6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2000元;余额10257.88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被告李某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为减少诉讼成本,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378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7257.88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青青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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