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平某某钟某矿业有限公司椿头凹铝土矿。住所地:山西省平某某曹川镇马坪村椿头凹。
负责人:邓勇。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林,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平某某钟某矿业有限公司椿头凹铝土矿、邢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被告邢某某于2016年9月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邢某某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上诉。2016年11月21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被告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某某钟某矿业有限公司椿头凹铝土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采矿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定金190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邢某某签订了一份铝矿开采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平某某曹川镇马坪村椿头凹铝土矿开采劳务发包给原告,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利润分配、工程价款、承包期限等内容;同时对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约定在原告住所地竹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向被告邢某某交纳了合同履行定金100万元,并准备按合同约定的2015年6月6日进场开工,谁知被告根本没有履约能力,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找被告邢某某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只返还了原告10万元,还应返还190万元。由于被告的责任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应当解除,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平某某钟某矿业有限公司椿头凹铝土矿缺席无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邢某某答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双方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在平某某钟某矿业有限公司椿头凹铝土矿开采承包生产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坑采的巷道建设等,根据相关管理规定,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也不可能具备矿山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的相关从业资格及生产经营资质。故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二、主合同无效,即使有定金约定也无效。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收到案外人陈小英转交原告支付的100万元,该款实属履约保证金,即使原告认为是定金,因原告不具备相关生产资质,合同并未履行,也不具有履行条件,原告请求双倍返还的请求,因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定金罚则理应无效,对原告诉请双倍返还的主张依法应予驳回。三、答辩人已实际归还原告60万元。分两次通过案外人陈小英转账给原告,其中10万元双方无争议,对50万元汇款原告收到后,认为是支付珠海横琴新区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的承包生产合同定金,根据答辩人提供的渑池公司的说明,原告擅自将答辩人在渑池公司的50万元转化为原告个人的股资,可以认定答辩人实际已归还原告50万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签订了一份铝矿开采承包合同,被告邢某某以被告平某某钟某矿业有限公司椿头凹铝土矿的名义将位于平某某曹川镇马坪村椿头凹铝土矿的开采劳务承包给原告,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利润分配及开工日期、保证金的交纳及返还、工程价款的结算、违约责任及纠纷管辖法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邢某某支付了100万元定金,等待约定的2015年6月6日进场开工。约定时间到期后因被告邢某某不能履行合同导致无法开工。原告便找被告邢某某口头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被告邢某某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于2015年6月17日通过陈小英转汇给原告50万元,但此款双方口头约定用于邢某某在珠海横琴新区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的投资风险金;2015年7月17日通过陈小英转汇给原告10万元用于退还定金。因剩余定金未能给付,故原告以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而诉至本院,请求双倍返还定金190万元。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实际是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双方签订的,被告平某某钟某矿业有限公司椿头凹铝土矿的授权是复印件,被告邢某某虽在授权复印件上签字捺印,但该授权未经追认不能成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均认可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与被告平某某钟某矿业有限公司椿头凹铝土矿没有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平某某钟某矿业有限公司椿头凹铝土矿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2、刑补亮提供的会计陈小英银行卡复印件及卡号并同意将定金支付到该账户、湖北省农村信用联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3、被告刑补亮出具的50万元用途说明一份。有被告邢某某提交的证据:1、合同一份;2、汇款单据复印件两份;3、珠海横琴新区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的说明一份及内部承包协议、合伙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及共同开发协议书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邢某某与原告陈某某因合同签订后,被告邢某某无法履行合同而导致未能履约,双方口头协议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应当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邢某某收受的定金应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因双方口头约定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当时并未提出双倍返定金,且被告邢某某根据约定已向原告返还部分定金,只是未全额返还,原告才诉至法院要求按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同时,合同中第四条保证金的交纳及返还,其中第一款约定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定金,开工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万元生产所需周转金,该项实为合同履行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邢某某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邢某某应返还原告陈某某保证金100万元,除已返还的10万元保证金外,还应返还原告陈某某保证金90万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8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长 丁友才 审 判 员 向建军 人民陪审员 郭元兰
书记员:李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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