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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唐山市好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周潇,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好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秀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上海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好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周潇、被告唐山市好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1,463.83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01,463.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至2016年1月24日,年利率18%。当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500万元。次年,被告仅偿还一年利息90万元。2015年12月,原、被告签署《还款协议》,对上述借款本金、借期、利率予以书面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双方于2017年1月13日重新签署《还款协议》,约定还款延期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剩余400万元于2017年3月至同年6月30日前分四个月全部还清,每月支付100万元,其中2017年3月的100万元于3月15日前支付,若按时付款,原告同意被告不再支付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的利息90万元及2016年12月24日之后的全部利息,若未按时付款,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利息90万元,剩余借款按年利率36%还本付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偿还100万元、3月28日偿还100万元、4月27日偿还100万元、7月5日偿还100万元、8月2日偿还106.5万元。原告出具的落款2017年6月31日(实为6月30日)的收条,并非对第二份还款协议的变更,而系对被告逾期还款违约行为的固定,被告明确表示无法在短期内如期归还当期借款,安排在7月5日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需按还款协议约定承担逾期利息,故在未收到款项前出具此收条,并备注逾期利息金额。被告的上述五笔还款,第一笔即发生逾期,则应按约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出具的收条并未作出免除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并存在股权交割,原告担心关系闹僵,故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催款,未曾发函催讨。审理中,原告表示根据被告偿还的上述五笔款项金额、时间,借款本金已还清,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根据协议约定承担利息,根据原告计算,被告尚欠2015年12月24日至2017年8月2日的利息共计1,265,684.93元(已扣除最后一笔还款中的部分利息65,000元)未付,故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65,684.93元,借款本金不再主张。
  被告唐山市好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五笔还款情况属实。2017年4月23日的收条反映4月前的三笔应还款合计300万元已还清。2017年6月30日(原告误写为31日)的收条反映原告确认还款延期至2017年8月5日,因延期一个月零几天,故加了3.5万元利息,针对该收条,被告于2017年7月5日归还了第四笔100万元。最后一笔100万元也为延期,故2017年8月2日的收条加了3万元利息,当日被告转账给原告106.5万元。后两张收条所列3.5万元及3万元利息已全部付清。2017年6月30日的收条系对之前已还款的确认,并对未还款进行重新约定,延期至2017年8月5日,双方对第二份还款协议作出了变更。原告收到最后一笔款项后从未找过被告,可见原告也认可双方借款已了结。被告已根据双方约定归还了全部本金及利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至2016年1月24日,原告于当日转账交付被告500万元。
  2015年12月,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2014年12月24日,乙方因生产经营所需向甲方借款500万(伍佰万)元人民币,约定年利率18%,按月支付利息每月75,000元。2016年1月24日甲方按乙方指定支付到上海工商银行人民广场支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陈某某)。
  2017年1月13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12月24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约定年利率18%。现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还款期限及利息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2017年1月14日前支付甲方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本金,剩余400万元(大写肆佰万元整)约定于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30日前分4个月全部还清,每月支付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2017年3月份支付的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为3月15日前支付),如乙方每月按时支付,甲方同意乙方不支付任何利息(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利息90万元,及2016年12月24日以后的全部利息)。二、如乙方每月还款期限不能按约定支付,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借款的全部利息90万元(大写玖拾万元整)。剩余借款会按年利率36%的利息支付,如乙方在2017年没按每月支付,甲方有权对乙方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乙方按甲方指定支付到上海工商银行人民广场支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陈某某。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协议作废。乙方按期完成支付全部借款,本协议终止作废。
  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偿还100万元、3月28日偿还100万元、4月27日偿还100万元、7月5日偿还100万元、8月2日偿还106.5万元。2017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唐山好地产(王秀超)还来借款叁佰万元整(3,000,000)。2017年6月30日(落款日期笔误6月31号),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103.5万,壹佰零叁万伍仟元整。注:包括3.5万,叁万伍仟元逾期利息(按合同5月底还,实际还款日期8月5号)。2017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103万,壹佰零叁万元整。注:包括3万,叁万元逾期利息(按合同6月底,实际8月才还)。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被告偿还原告五笔款项的时间、金额,结合原、被告签署的第二份还款协议,第一、二笔各100万元还款时间发生逾期,而原告2017年4月23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在被告第一、二笔还款已发生逾期的情况下,原告却在第三笔100万元尚未付款之前出具已收到还款300万元的收条,且未提及逾期利息承担问题,明显有违常理,因此,原告出具此收条时双方已确认第一、二笔借款已结清并对第三笔还款作出安排具有极高的可能性及合理性,事实上被告也于2017年4月27日偿还了第三笔100万元。根据原告2017年6月30日出具的第二份收条,载明收到被告103.5万元,其中3.5万元为逾期利息,按合同5月底还,实际还款日期8月5日,此时被告亦尚未付款,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及该收条备注内容,第四笔100万元应于2017年5月底还款,原告自述被告短期内无法还款,安排在2017年7月5日还款,事实上被告确于7月5日还款100万元,该笔还款逾期一个月零五天,按还款协议约定年利率36%付息,月息为3万元,日息为1,000元(按30天计),一个月零五天利息恰为3.5万元,与收条备注逾期利息金额一致,且若按收条所载实际还款日期8月5日,则至该日的利息应为6万余元,显然,原、被告已对第四笔100万元还款及应承担的利息作出约定。根据原告2017年8月2日出具的第三份收条,载明收到被告103万元,其中3万元为逾期利息,按合同6月底还,实际8月才还,事实上被告于8月2日还款,同理,第五笔还款逾期一个月零二天,利息应为3.2万元,与收条备注逾期利息金额相当,且该日被告付款106.5万元,而收条金额为103万元,超出部分3.5万元应为第二份收条所注利息3.5万元。此外,原告出具的第二、三份收条,其中第二份收条尚未付款,均注明逾期利息,而在第一、二笔还款已发生逾期的情况下出具的第一份收条却未注明利息,本院更有理由相信双方对第一、二笔借款包括利息已确认结清。综上,结合原告出具的三份收条内容及被告五笔还款支付金额、时间等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主张双方已对第二份还款协议作出变更,对相应还款重新约定,还款延期至2017年8月5日,所有本金、利息均已结清,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之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91元,减半收取计8,095.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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