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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朱腊梅与鄂州市华某某交通运输局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系受害人陈永双之子)。
原告:朱腊梅,(系受害人陈永双之妻)。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时州。
被告:鄂州市华某某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鄂州市华某某体育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朱延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朱腊梅诉被告鄂州市华某某交通运输局(下称华容交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时州、被告华容交通局委托代理人龚曙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永双因本案事故死亡,其亲属即本案原告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华容交通局承担30%。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
死亡赔偿金497040.00元(24852.00∕年×20年)。
安丧葬费21609.00元(43217.00元∕年÷12×6月)。
被抚养人抚养费300258.00元(16681.00元∕年×20
年×90%)。
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
交通费1000.00元。
小孩教育费54000.00元(学费18000.00元×3年)。
共计:913907.00元。被告华容交通局应付赔款274172.10
元(913907.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容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朱腊梅支付赔款274172.10元,扣减已付30000.00元,还应付244172.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038.00元,由被告华容交通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王向东

书记员: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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