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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电林、袁某某等与高会省、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电林
袁某某
宋奂雪
陈再冬
陈东梅
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
高会省
陈晓飞
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陈电林,农民。
原告袁某某,农民。
原告宋奂雪,农民。
原告陈再冬,职工。
原告陈东梅,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会省。
委托代理人陈晓飞,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系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推荐的代理人。
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晨阳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县。
法定代表人李敬民,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电林、袁某某、宋奂雪、陈再冬、陈东梅与被告高会省、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电林、袁某某、宋奂雪、陈再冬、陈东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强,被告高会省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电林、袁某某、宋奂雪、陈再冬、陈东梅诉称,被告通过物流公司联系厂家配送货物。
2015年7月10日下午1时在河北盈凯公司开始装车,下午晚10时装车完毕,被告的货车驶离河北盈凯公司。
约2小时后,被告司机及车主电话联系受害人陈全文等,车辆在行驶中货物倾斜,要求雇佣他们进行第二次装车,费用总额为600元。
2015年7月11日凌晨3时,被告司机及车主将车辆开到河北盈凯公司。
2015年7月11日上午11时45分,被告车主及司机在指挥陈全文等5名工人装车过程中,致陈全文从货物上摔下,在河北医科大二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司机及车主以回去请示公司为由,将该车放在河北盈凯公司,以后便无任何消息。
另查,冀A×××××挂车辆登记车主为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付原告因陈全文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万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会省辩称,1、高会省是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冀A×××××及闽H×××××挂的实际车主,是高会省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晨阳公司购买的。
2、高会省车辆在宁晋县装车是货主河北盈凯公司负责,不是高会省也不是司机张现辉找人装的车,车辆返回重新装车是因为该公司没有将货物装好,返回让该公司装车也是公司的职责。
因此,装货人员从车上掉下来,自然是该公司的责任,所以高会省不应该负赔偿责任。
晨阳公司是分期付款保留汽车所有权的汽车销售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元某晨阳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方户口本,欲证明原告方与受害人陈全文的关系;
2、家庭关系证明,欲证明原告方与受害人陈全文关系及陈电林、袁某某系被害人生前的被扶养人。
3、受害人陈全文住院病历,欲证明受害人的治疗情况及主要伤情;
4、诊断证明,欲证明受害人的主要伤情;
5、户口注销证明,欲证明受害人因伤致死亡,户口注销;
6、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受害人的受伤治疗、出院、死亡、户口注销以及埋葬情况;
7、录音光盘一张,欲证明事件发生后,司机张现辉及车主高会省与盈凯公司的沟通情况;
8、视频资料光盘一张,欲证明两次装车的时间情况;
9、证人陈某证言。
内容:2015年7月的一天,在7:30左右,陈全文找陈某到长路村的织布厂装车,去了以后看到装的货快倒了,想翻,陈某说干不了,陈全文说只管装不管卸车,司机把车卸完,陈某等人才装车。
装车不到一半的时候,司机要求将车上的货排列整齐,在排布的时候,陈全文掉下了车。
陈全文受伤后,厂里开车将其送到县医院。
装车过程中陈某等人受货车司机指挥,费用由车方出。
10、证人邸某证言。
内容:邸某与陈全文一起上班。
去年7月份,陈全文叫邸某一起去装车,挣点外快。
陈全文在装车过程中从车上摔下来,公司老板送他到医院。
装车是由司机指挥。
装车价格是600元,是陈全文与拉货司机商量的。
装车过程中听司机指挥。
陈全文平时在厂里干装货、卸货等杂活。
11、证人周某证言。
内容:周某是河北盈凯土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一次装车是公司负责,第二次装车公司不清楚。
大概是2015年7月11日凌晨3点钟,被告的车拉货多,货斜了,又回到公司。
后面的事情不太清楚。
陈全文装车受伤后周某才知道了,后来周某将陈全文送到宁晋县医院。
后又将其送到省二院抢救。
因陈全文不行了,出院后拉回家,于13日左右死亡。
公司装车卸车时,有活陈全文就去干,没活就让他走了。
第二次卸货是2个司机卸的。
被告高会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家庭关系证明有异议,应当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对该证明不予认可。
对证据3受害人陈全文住院病历、证据4诊断证明、证据5户口注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7录音有异议,申请录音者出庭;对证据8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装了两次车。
因为当事司机都不在,对于证人证言请法庭调查。
被告高会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盈凯公司与死者家属赔偿协议及收条,欲证明死者家属已和死者所在单位达成协议,死者家属已经得到赔偿。
原告方对被告高会省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被告高会省为河北盈凯土木材料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
在装车离开起运点之后,被告高会省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货物的安全负责,因此高会省应当对货物发生倾斜并重新装车负责,受害人陈全文进行重新装车工作,系为被告高会省提供劳务。
根据本案事实,能够确认受害人陈全文与被告高会省之间系劳务关系,陈全文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致死亡,被告高会省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陈全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怠于注意自身安全,致其摔伤死亡,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高会省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376.05元,陈全文该部分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河北盈凯土木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在本次诉讼中亦未明确提出请求,本院不作处理;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标准计算二十年,203720元;丧葬费23119.5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责任情况及后果,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失为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陈电林的抚养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5年,并由其六个子女分担为6873.33元,袁某某的抚养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7年,并由其六个子女分担为9622.67元,二人抚养费合计为16496.00元,该部分计入死亡赔偿金。
以上原告的损失扣除医疗费部分外共计293335.50元,被告高会省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为205334.85元。
原告负担的保全申请费1270元,应由被告高会省给付原告。
车牌号为冀A×××××闽H×××××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高会省,由高会省经营,陈电林的死亡与被告元某晨阳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元某晨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280000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会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电林、袁某某、宋奂雪、陈再冬、陈东梅损失205334.85元;
二、被告高会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电林、袁某某、宋奂雪、陈再冬、陈东梅保全申请费1270元;
三、驳回原告陈电林、袁某某、宋奂雪、陈再冬、陈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陈电林、袁某某、宋奂雪、陈再冬、陈东梅负担350元,被告高会省负担1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被告高会省为河北盈凯土木材料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
在装车离开起运点之后,被告高会省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货物的安全负责,因此高会省应当对货物发生倾斜并重新装车负责,受害人陈全文进行重新装车工作,系为被告高会省提供劳务。
根据本案事实,能够确认受害人陈全文与被告高会省之间系劳务关系,陈全文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致死亡,被告高会省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陈全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怠于注意自身安全,致其摔伤死亡,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高会省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376.05元,陈全文该部分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河北盈凯土木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在本次诉讼中亦未明确提出请求,本院不作处理;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标准计算二十年,203720元;丧葬费23119.5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责任情况及后果,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失为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陈电林的抚养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5年,并由其六个子女分担为6873.33元,袁某某的抚养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7年,并由其六个子女分担为9622.67元,二人抚养费合计为16496.00元,该部分计入死亡赔偿金。
以上原告的损失扣除医疗费部分外共计293335.50元,被告高会省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为205334.85元。
原告负担的保全申请费1270元,应由被告高会省给付原告。
车牌号为冀A×××××闽H×××××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高会省,由高会省经营,陈电林的死亡与被告元某晨阳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元某晨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280000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会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电林、袁某某、宋奂雪、陈再冬、陈东梅损失205334.85元;
二、被告高会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电林、袁某某、宋奂雪、陈再冬、陈东梅保全申请费1270元;
三、驳回原告陈电林、袁某某、宋奂雪、陈再冬、陈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陈电林、袁某某、宋奂雪、陈再冬、陈东梅负担350元,被告高会省负担1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喜维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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