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王红义(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顾某某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红义,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顾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定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的非婚生女陈某乙,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要求直接抚养非婚生女陈某乙,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孩子的请求无法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女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的非婚生女陈某乙,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要求直接抚养非婚生女陈某乙,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孩子的请求无法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女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陈定远
书记员:魏则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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