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俞某。
委托代理人李甲。
委托代理人李乙。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
申诉人陈某因与被申诉人俞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沪检民(行)监(2014)3100000009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15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5)沪高民一(民)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申诉人陈某,被申诉人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甲、李乙,被申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月6日,原审原告陈某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起诉称,其与被告俞某系同父母的姐妹。本市普育东路XX号XXX室房屋系继父与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产权登记于继父章甲名下。原告陈某及其子陈丙和被告俞某三人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处,陈某为户主。1995年、2004年母亲俞乙、继父章甲相继病故。原、被告双方为处理父母遗产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继承分割父母亲遗留之房产。
审理过程中,黄浦法院追加原、被告之姐陈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主持三方调解。经调解,三方当事人于2006年3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本市普育东路XX号XXX室章甲名下房屋产权归被告俞某所有。被告俞某于2006年3月30日前给付原告陈某人民币1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俞某于2006年3月30日前给付被告陈某2万元。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1500元,被告俞某承担1500元,被告陈某承担510元。原告陈某及其代理人黄修律师、被告俞某、被告陈某签字确认。当日黄浦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记载:“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海市普育东路XX号XXX室章甲名下的房屋产权归被告俞某所有,被告俞某于2006年3月30日前给付被告陈某60,000元,被告俞某于2006年3月30日前给付被告陈某20,000元。……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06年3月14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2006年3月21日,被告俞某、陈某分别在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签字。原告陈某的调解书送达回证签署日期有涂改,无法辨认是3月14日还是3月21日。
2006年3月15日,陈某向黄浦法院申请再审本案。2006年4月30日,黄浦法院立案受理该申请。陈某的申请再审理由是:1、法院于3月17日寄出调解书,却让其于3月14日签收送达回证,违反法定程序;2、原调解显失公平。现有证据可证明母亲再婚时陈某年仅14岁,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抚养关系成立;3、1979年陈某顶替回沪后一直与母亲、继父共同生活,1994年买房时陈某是同住人、共有人,继父病重期间陈某承担了探望、照看责任。故请求:1、撤销调解书,重新审理本案;2、俞某将保管继父之现金17万元作为继父遗产均等分配。
2006年5月19日,黄浦法院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陈某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6年12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驳回其再审申请。陈某继续申诉。2011年12月19日,黄浦法院作出(2011)黄浦民一(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原审调解违反法定程序,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黄浦法院再审审理查明,陈某、陈某、俞某系同胞姐妹。她们的生父母陈丁与生母俞乙于1956年经原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程序调解离婚。陈某、陈某由父亲陈丁抚养,随祖母在浙江诸暨生活;俞某由母亲俞乙抚养。1967年1月,母亲俞乙与被继承人章甲结婚。俞某与母亲俞乙、继父章甲共同居住于章甲承租的系争房屋本市普育东路XX号XXX室。1979年,陈某顶替俞乙到上海工作,与母亲、章甲及俞某共同生活,陈某户籍也迁入系争房屋。1982年、1984年俞某、陈某相继结婚居住他处。1994年,被继承人章甲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1995年9月,被继承人俞乙故世。2004年8月,被继承人章甲故世。除姐妹三人外,俞乙、章甲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另查明,系争房屋建筑面积38.49平方米,1994年10月31日受理登记,登记权利人为被继承人章甲。租赁信息栏记载:房屋出租;租金每月850元;期限2003年7月起一年。
再审中,黄浦法院考虑本案系再审的实际情况,为降低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经征得双方同意,采用询价方法确定所继承房产的市场价格。经向系争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查询2006年和2011年12月与系争房屋相类似房屋的交易平均成交价格,分别为每平方米11,264元和21,281元。
黄浦法院再审认为,普育东路XX号XXX室是被继承人俞乙、章甲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与陈某、俞某系被继承人俞乙所生之女,俞乙去世后,所留遗产依法由其子女及配偶章甲共同继承。被继承人俞乙与章甲结婚后,根据生效调解书和相关证据,自1968年起俞某即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而此时俞某尚未成年,与被继承人章甲形成抚养关系,故俞某对被继承人章甲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而陈某经生效的调解书确定由生父陈丁抚养,在陈某未成年期间,被继承人俞乙支付过一部分抚养费,但并未与继父共同生活。陈某顶替母亲工作岗位与被继承人章甲共同生活时,业已成年并参加工作,有了固定的经济收入,此时的共同生活并不具有抚养的内容。陈某成年后对生母及继父章甲的探望、关心和照顾,这种小辈关心长辈的行为应予倡导,但其与法律上的赡养义务,有质的区别,陈某并非法律意义上章甲的赡养义务人。故其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章甲的遗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关于系争房屋租金收益,根据系争房屋登记资料记载的房屋租赁事实,至2007年5月俞某实际给付其他继承人系争房屋折价款止,结合市场租金标准,法院酌情确定租金收益47,000元为遗产收益,该部分租金收益应作为俞乙遗产的孳息,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关于陈某主张的2000年被继承人章甲携带的现金11万元,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当时被继承人有该财产,此时该财产尚不属于遗产。没有证据证实被继承人章甲死亡时还留存该财产。故陈某要求继承现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系争房屋的价格问题,考虑到本案系再审程序,房屋价格应以原审处理时为时间节点,参照当时类似房屋成交均价确定系争房屋的价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黄浦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1)黄浦民一(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审(2006)黄民一(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二、系争房屋上海市普育东路XX号XXX室房屋由原审被告俞某继承所有;三、原审被告俞某应给付原审原告陈某房屋折价款及租金收益合计60,068元;四、原审原告俞某应给付原审被告陈某房屋折价款及租金收益合计60,068元。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审原告陈某、原审被告陈某各负担438元,原审被告俞某负担2634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再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以2006年为时间节点的询价确定系争房屋价格是否恰当。二、陈某是否系章甲的法定继承人以及系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经审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2006年陈某提起法定继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经陈某申请执行,俞某已履行完毕。本案系针对该民事调解违反法定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原判以2006年为时间节点,参照当时类似房屋成交均价确定系争房屋的价格,并无不当。另外,关于陈某提出的房屋租金问题。原判根据系争房屋登记资料记载的租赁事实,结合市场租金标准,酌定至2007年5月租金收益为47,000元,亦无不当。2、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扶养关系,要从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扶养与接受扶养的事实来判断,其表现是扶养人对被扶养人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判断标准是扶养人为被扶养人的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从本案事实来看,陈某成年之前与生父共同生活,成年之后与生母、继父共同生活的几年期间,双方均有工作收入,均不依靠对方的经济扶助、扶养生活,并未形成继承法规定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即使在生母去逝后,陈某时常探望、照顾章甲,是儿女应尽之孝道,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扶养行为,不能认定其系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因此,陈某要求继承章甲的遗产,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遂于2013年10月1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陈某负担。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本案调解笔录可知,俞某与陈某达成向陈某支付16万元的合意,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在调解中也同意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且并无证据证明调解过程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故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调解协议已经生效。原再审在各方当事人未要求撤销原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不认定当事人于2006年时达成的调解协议事实及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次再审中,申诉人陈某申诉认为,1、其与章甲之间形成了继承法所述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抚养关系,该关系既包括未成年前章甲对陈某的经济供养、成年后陈某对家庭生计的扶助,也包括章甲晚年陈某对章甲的照顾。即使不构成扶养关系,其也有权适当分得章甲的遗产。2、系争房屋自俞某实际占有之日起至2012年12月一审裁判之日止,已产生数万元租金收益,陈某有权按份额继承该时间段的全部租金收益。证人张某某在章甲失踪后被寻回当日将章甲的11万元现金交至俞某手中,俞某未拿出任何证据证明此笔现金的使用情况。故该笔现金应当归入遗产范围。3、原一、二审法院以起诉时的房产价格计算遗产,有失公允。应当按裁判时的遗产价值进行分割。退一步讲也应当按房屋产权的比例进行判决。4、调解协议反映的是2006年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三方签字确认。如前述请求均被驳回,调解协议的效力也应予确认。综上,请求:1、撤销再审一、二审判决;2、改判陈某与章甲存在扶养关系或特别扶养关系,陈某按比例适当分得章甲的遗产(包括系争房屋、租金收益以及11万元现金);3、房屋价值按现价计算;4、如驳回上述诉求,请求确认2006年3月14日《调解笔录》的效力,重新制作《调解书》并恢复执行。
被申诉人俞某答辩称,黄浦法院原审时所作的调解笔录不真实,其只承诺给付陈某6万元,而非16万元,原调解笔录上的“16万元”系经篡改。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被申诉人陈某同意俞某的答辩意见。
经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中,申诉人陈某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章甲常住人口卡及俞某的户籍资料,以证明俞某21岁前不与继父同住,不形成抚养关系。
2、章甲、俞乙合墓照片及墓地《客户综合信息表》,以证明章甲本人亲购与俞乙的合墓,明确认可陈某的长女身份。
3、诸暨市店口镇店口社区居民委员会2006年9月新开证明一份,证明俞某曾提交的诸暨市店口镇三村村民委员会2006年1月的证明系伪证,俞乙再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陈某抚养费。
4、陈戊2013年录音文字稿一份,证明俞某提交法院的陈戊2005年笔录系伪证,陈戊未做过笔录,俞乙再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陈某抚养费。
5、证人朱某某的证词,证明陈某在母亲过世后对继父照顾;继父对女儿身份的认可;陈某一直与继父居住在一起。
对证据1,被申诉人俞某质证认为,母亲再婚后其即与母亲和章甲同住。被申诉人陈某表示,与其无关,其不清楚。
对证据2,被申诉人俞某质证认为,墓地系章甲购买,联系地址填写的是俞某地址,证明墓地等事宜均由俞某操作。被申诉人陈某称墓碑上无其名字,对综合信息表的情况不清楚。
对证据3,被申诉人俞某质证认为,两份证明均反映陈某系1979年才到上海,与章甲没有关系。对新证明中所述事实,陈某在原审中从未提过。被申诉人陈某否认2006年1月的证明系伪证。
对证据4,被申诉人俞某质证认为,文字稿亦反映章甲从未支付过陈某抚养费;另,录音原件没有,不应作为证据。被申诉人陈某认为,陈某一直生活在农村,1979年才来上海。
对证据5,被申诉人俞某质证认为,朱某某并不能证明陈某对家庭出力更多。被申诉人陈某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申诉人俞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陈某于2006年11月8日写给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信件,以证明调解时俞某同意给付陈某6万元,非16万元。
2、俞某分别于2006年3月30日、4月23日、12月2日写给陈某的三封信件,以证明调解后俞某即要求陈某来领取6万元调解款,而非16万元。
3、黄浦法院的执行通知书一份,以证明陈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61,500元,并非161,500元。
4、陈某于2006年8月24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一份,以证明陈某从未就6万元还是16万元事宜提出过异议。
5、陈某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写给法官的信件一封,以证明陈某从未就16万元事宜向法院提出过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1,申诉人陈某质证认为,该材料并非陈某所写。被申诉人陈某认可系其丈夫所写。
对证据2,申诉人陈某质证认可其向黄浦法院申请执行61,500元,但辩称,其因为不懂,才按调解书内容申请执行,之后也未去领款。
对证据3,申诉人陈某质证否认收到过三封挂号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六:一是黄浦法院《调解协议》是否有效,《民事调解书》的效力如何确认;二是陈某与章甲之间是否形成继父女关系;三是陈某是否属于继承人以外对章甲扶养较多的人,从而适当分得章甲遗产;四是本案遗产范围如何确定;五是原审租金数额认定是否合理;六是原审在系争房屋价格参照时间选择上是否合法。
1、关于黄浦法院调解协议及民事调解书的效力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必备条件是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现本案三方当事人对于案件涉及的《调解协议》中“被告俞某于2006年3月30日前给付原告陈某人民币16万元”内容真实性意见不一。行为人本人俞某坚持认为其仅承诺给付陈某6万元,陈某则认为俞某同意给付的金额为16万元,结合《调解协议》另一位当事人陈某同意俞某意见;当日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亦记载给付金额为6万元;陈某历次向黄浦法院申请再审的过程、所提主张、理由,以及陈某曾以6万元为标的额申请执行、俞某也按该数标准向法院支付执行款等情况,本院认定《调解协议》上述内容并非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再审一、二审未认定《调解协议》效力,并无不当。鉴于黄浦法院原调解确有程序瑕疵,各方当事人于原再审中又均同意撤销该《民事调解书》,故本院维持原再审一、二审关于撤销《民事调解书》之判项。
2、关于陈某与章甲之间是否形成继父女关系
经查,俞乙与前夫离婚时经调解合议三个女儿中仅小女俞某由其抚养,陈某、陈某均由前夫抚养。直至1979年陈某27岁顶替母亲回沪工作才与俞乙、章甲夫妇共同生活。1984年陈某又因结婚迁出系争房屋。原再审一、二审据此认定陈某与章甲之间继父女关系不成立,事实清楚。有关继父母、子女关系成立的判断要件、本案陈某与章甲继父女关系不成立的理由阐述,亦合法有据,本院不再赘述,予以维持。申诉人陈某本次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与章甲之间已构成法定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也难以证明其与章甲之间继父女关系已合法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陈某是否属于继承人以外对章甲扶养较多的人,并因此适当分得章甲的遗产
本院认为,陈某是俞乙的女儿,其回沪工作后与俞乙、章甲夫妇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母亲俞乙过世后,陈某对章甲亦有探望、照顾,但该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扶养行为,原再审一、二审据此驳回陈某要求适当分得章甲遗产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关于本案遗产范围
申诉人陈某主张,本案遗产范围除系争房产外,还应包括章甲2000年走失被寻回后由俞某保存的章甲随身携带现金11万元。本院认为,首先,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2006年章甲死亡时上述11万元仍然留存。其次,申诉人陈某并非被继承人章甲的法定继承人,对所称的章甲的11万元现金无继承的权利。再则,本案系再审后又因抗诉而第二次再审的案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经查,陈某于2006年首次向黄浦法院起诉时仅要求“继承分割父母遗产(即坐落本市普育东路XX号XXX室房屋)”。现申诉人陈某在再审中要求将11万元现金加入本案遗产范围进行分割,已超出原一审的诉讼请求,故再审一、二审不支持陈某要求继承现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5、关于租金数额
本次再审中,申诉人陈某认为本案租金数额计算明显过少,要求从被申诉人俞某实际占有系争房屋之日起计算租金至2012年12月止。本院认为,租金是房屋的孳息,应当从其产生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房屋实际出租时间,结合市场租金标准等因素,酌情认定本案租金为4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维持。
6、关于系争房屋价格参照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案件,再审一、二审以原审时间2006年作为房价参照时间点计算房价,并无不当,陈某要求按现值计算房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再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系争财产所作分配合法、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
原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盈姿 审 判 员 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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