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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家口市新大陆美某某、赵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爱珍,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新大陆美某某,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解放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中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新大陆美某某(以下简称“新大陆”)、赵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爱珍、被告张家口市新大陆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宋辉、被告赵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新大陆支付原告货款405139.1元及利息66847.93元,共计471986.93元,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从2009年开始,陈某某向新大陆处供应生鲜猪肉,供货数量以电话通知送货量为准,每月凭入库单对账确认并经法定代理人赵中华签字确认,由会计付款,自供货伊始至2015年底,经双方确认新大陆共欠陈某某货款405139.1元。原告认为,新大陆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陈某某的合法权利,经多次催要,新大陆仍不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大陆辩称:从2009年开始,新大陆由赵中华经营,自负盈亏,在承包经营期内产生的债权债务和经济纠纷由赵中华自行负担,新大陆不负担,陈某某起诉的货款均发生在赵中华承包期间内,故新大陆不承担该项债务,应当由我方申请追加的被告赵中华承担。
被告赵中华辩称:第一,新大陆欠陈某某的货款是新大陆和陈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其无关,新大陆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只是一个管理人员。第二,其本人与原告没有商品买卖关系。第三,其与张家口市接待服务处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与新大陆无关,其与新大陆没有任何经营期间自负盈亏的约定。新大陆追加其为被告是错误的。其与张家口市接待服务处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裁定书,驳回张家口市接待服务处的起诉,对方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二审正在审理中。
案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开始,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新大陆处供应生鲜猪肉,每月凭入库单对账确认,由会计付款。被告赵中华依其与张家口市接待服务处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担任新大陆的负责人员,直至2017年6月离职。庭审中,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张家口新大陆美某某2014年8月份至2015年付款凭证共计12组,证明新大陆欠其猪肉款269466.1元。2、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5月2日,盖有张家口市新大陆美食城财务专用章的票据5张,共计135673元。新大陆质证称:对陈某某的第一份证据不予认可,上面没有新大陆的盖章,与新大陆无关。这几组证据在目前新大陆的记录当中也没有相关记录。对新大陆的第二份证据不予认可,因为赵中华与陈某某存在利益关系。不能仅凭陈某某单方提交的票据来认定欠款,应当由赵中华提供原始凭证核对确认。赵中华在承包期满后未向新大陆移交任何账本,新大陆对此不知情。赵中华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其本人是管理人员,票据都是真实的,王瑞生是实际的库管员,李荣敏是新大陆美食城的会计,鲍海杰是新大陆的财务人员。鲍海杰偶尔替王瑞生的班。对陈某某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没有异议,当时新大陆入库有严格的程序,并不是其和陈某某有什么关系。新大陆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张家口市接待服务处与赵中华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了承包经营期限内赵中华自行负担债权债务和经济纠纷。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赵中华质证称:无异议。赵中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2民初46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原件。被告新大陆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裁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是针对的接待处与赵中华的经济纠纷,而在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的赵中华的义务是明确无争议的,该证据不能达到赵中华的证明目的。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新大陆之间没有正规的购销合同,陈供货后向新大陆处领取入库单由会计和库管签字确认,后将单据汇总,由新大陆出具付款凭证。根据陈某某提供的12组新大陆付款凭证、入库单证据以及欠款票据5张,再根据赵中华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笔货款共计405139.1元。新大陆主张陈某某起诉的部分货款超过了诉讼时效,因陈某某和新大陆期间一直保持着买卖合同关系,持续供货并对单据进行汇总等,应视为对该笔债务的主张,故本院对新大陆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新大陆主张赵中华应当自行负担其在承包经营期间所欠陈某某的欠款,因赵中华是新大陆的负责人,其在此期间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新大陆承担。新大陆提交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是张家口市接待服务处与赵中华签订的,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新大陆与赵中华的债权债务可另行主张。对于陈某某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新大陆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某货款405139.1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计419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新大陆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树森

书记员: 赵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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