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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河北巨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张连某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良,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巨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现代新型产业园区现代大道以西银杏南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张连某,系经理。
被告:张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河北巨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理,现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北巨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巨某某公司)、张连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霍永良、被告河北巨某某公司、被告张连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所垫付的电费80320.81元,承担违约金40160元。2、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继续按协议书履行,允许原告再使用场地21个月,并赔偿损失15万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水抛光机、去草秆机、提升机、绞龙上料机各一台,或赔偿损失1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张连某在曲周县现代新型产业园区北区投资建设河北巨某某公司时称与原告共同出资开办,并称将其中的20亩土地划归原告所有。原告陆续向被告张连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投资款300余万元,用于开办被告河北巨某某公司,并承担了建设围墙等工程的全部费用80多万元。但在实际的开办过程中,被告张连某并没有按其承诺的进行办理,在进行工商登记时并没有将原告登记为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将其中的部分土地划归原告所有。2015年10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同意退还投资款,并表示为感谢原告对其创建公司的支持,同意原告无偿使用其厂区的部分厂房从2015年9月8日至2018年3月8日,并承担原告使用该场地进行生产期间所产生电费。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协议的约定进一步进行明确,由原告直接向供电公司缴纳电费,原告持交费凭证进行报销。原告按合同约定占用场地进行生产并交纳了相应的电费,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报销电费,并于2016年6月强制原告搬出场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不按合同为原告报销电费80320.81元,按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故原告提出要求支付电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允许占用场地生产,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按合同的约定,被告还应当允许原告使用场地生产21个月,被告强制原告搬离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出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原告在其厂区内生产后,原告向该厂区安装了水抛光机、去草秆机、提升机、绞龙上料机各一台,价值约10万元,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将此4台设备返还原告,但被告拒绝返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此4台设备。原告占用的厂区属于被告河北巨某某公司所有,缴纳电费的户头也为被告河北巨某某公司,如果报销,也应当由被告河北巨某某公司来承担,故提出要求河北巨某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被告张连某是被告河北巨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因个人原因与原告订立了合同,该合同应当由被告河北巨某某公司和张连某共同履行,故提出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的规定,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巨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张连某的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所称的电费,被告张连某已为其支付5万元,违约金过高,依法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2、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017年2月19日在曲周县纪委相关人员调解下,原告自愿不再占用协议约定的场地,因为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中途不再使用该场地,协议履行完毕,所以原告诉求继续履行协议没有事实依据。2016年6月强制原告搬出场地造成其损失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是2017年2月19日才搬走,协议约定使用该场地只是生产所用,原告生活也使用这块场地,原告生活所用的电费应该排除在被告为其支付的电费外,被告张连某对这几个机器不太知情。该纠纷与被告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无关,签订协议的主体是被告张连某。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5年10月3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连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巨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有事实依据,同时可以看出,允许占用车间和设备两年半,是被告张连某未支付投资款利息对原告的回报;
2、电费发票三张、电费收据一张、缴纳电费的银行交易明细三张,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报销电费80320.81元。承担违约金的依据是协议书中约定的逾期一日承担5%的违约金,原告诉求中要求承担电费80320.81元的50%的违约金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问题;
3、原告陈某某提供汇总表一份,证明汇总被告借款、还款时间、数量、资金占用时间、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数额,整个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是1853150元;
4、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录音中张连某同意按1分利支付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数额,整个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是1235433元。签订占用车间和设备是基于这么多的利息所签订,原告实际占用期间是9个月,按照合同期限,还应占用21个月,这21个月折算为利息864803元,但是原告起诉的是15万元,实际损失远远大于请求的损失;这几台设备确实在河北巨某某公司放着,设备归原告所有;
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5年冬天原告陈某某找其做活,绞龙和提升机是根据原告的需求,用证人的材料和人工制作和安装,一共做了三个活,一个绞龙,一个提升机和移动筛子,花费了大概九千不到一万;
6、石家庄市溪源种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2015年10月10日原告陈某某从石家庄市溪源种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精选机(去草秆机)一台,价格为2.6万元,该价格为出厂价,不包括安装费;
7、石家庄市溪源种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张献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本人到陈某某指定的河北巨某某公司安装了精选机,该证明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还证明精选机的所有权属于陈某某所有;
8、湖北天明粮油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小米抛光机的购买发票一张、湖北天明粮油设备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吴海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河北巨某某公司内的水抛光机属于原告陈某某所有,该抛光机的出厂价为3.7万元,该价格不包括安装调试费;
9、曲周县纪委第七监察室主任贾玉彬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贾玉彬曾参与调解,水抛光机一套在河北巨某某公司内没有拉回,这套设备属于原告陈某某所有,当时双方确定的价格为10万元,当时没有能够调解解决;
10、视频光盘一份,证明吴海涛和贾玉彬证言的真实性,贾玉彬的证言是本人所写,具有真实性,吴海涛也证实了其证言的真实性。
被告方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依协议第4条约定,该协议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依据了,原告在2017年2月19日已经把东西搬走了,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对证据2,根据协议约定,甲方直接向电力局缴费后凭发票到乙方处报销,所以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按照发票计算应是60320.81元,我方认可这个数额。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复印件,是原告自己写的,利息是原告单方计算的,被告张连某不予认可。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4,录音材料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是多少。通过录音我方认可有抛光机和去草秆机各一台,提升机和上料机从录音中不能证实出来;对证据5,原告开庭前没有提出书面申请书,证人出庭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证人出庭已过举证期限,我方不予认可。证人的证言没有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我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我方问过被告张连某,张连某说不知道这些东西在不在;对证据6,证据已过举证期限,我方不予认可,石家庄市溪源种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是一个收据,是否是这个价格我方不清楚;对证据7,证人应出庭作证,如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明可能是原告打印出来,证人签字,我们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水抛光机的发票真实性认可,但和贾玉彬出具的证明有矛盾,发票上显示价格是3.7万元,贾玉彬说是价值10万元,差距较大。吴海涛的质证意见同张献红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9、10,贾玉彬的证明虽是手写的但通过观看光盘,可以看出这份证明是有人事前写好,证人照抄,证据的真实性受到干扰,我们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就算证据5至10都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这些所谓的设备目前就存在于被告河北巨某某公司。
两被告对自己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河北巨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被告张连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身份;
2、原告陈某某2016年1月14日出具收到106216元的证明一份、河北巨某某公司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电费明细表、2016年2月23日通过员工张保平向原告陈某某转款2万元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张连某所欠原告电费数额不是原告主张的8万元,而是发票的1万元,明细表已经支付电费76216元,原告的证明106216元与76216元相差3万元,被告给原告是现金,我方已经给原告结了5万元电费;
3、原告在厂区生活用的照片12张,证明原告所产生的电费并非按照合同约定全部用于生产,而是部分用于生活用电,生活部分用电不应由被告张连某承担;
4、2017年2月19日原告女婿王富刚出具的物品已搬清的证明、搬清物品的明细清单一份、调解人贾玉彬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真正搬走的时间是2017年2月19日并非原告诉称的2016年6月,还证明原告场内东西是自愿搬走的,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符合了双方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协议已经终止,已经履行完毕,不再继续履行。
原告陈某某对证据1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原告陈某某2016年1月14日出具收到106216元的证明一份真实性有异议,陈某某不是原告所签,退一步讲证明内容属实,也是2016年1月14日之前的电费,已由张连某支付,本案原告请求的电费是2016年1月14日以后产生的电费80320.81元,被告提交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汇款交易凭证首先付款方不是张连某,用途为货款,不是电费,所以该交易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电费明细表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该明细表是2015年12月之前的电费,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中的物品是原告所有,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4,王富刚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上写的是以上物品已经搬清,但不包括原告请求中的四台设备,贾玉彬的证言按照规定应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经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连某系舅甥关系,2012年春天原、被告二人合议投资办厂,经商议后原、被告二人约定由原告陈某某出资300万元,其余资金由被告张连某出资,待土地审批划拨到位后由原告陈某某占用其中20亩地用于投资建设小米精深加工项目,其余50亩土地由被告张连某进行其他投资建设。2012年10月9日河北巨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连某,系控股股东,后原告陈某某认为被告张连某未将其列为河北巨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其投资建厂的初衷不符,加之其他矛盾纠纷,原告陈某某要求撤回其投资款,包括其出资的300万元、承建围墙的出资以及小米精深加工项目中的设备投资款。后被告张连某同意退回原告陈某某出资款,并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分10次向原告陈某某转款共计350万元。其后被告张连某为弥补占用原告陈某某300万元投资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于2015年10月3日与原告陈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同意原告陈某某从2015年9月8日至2018年3月8日占用其小米加工车间和小米加工设备进行生产,并承担原告陈某某使用该场地进行生产期间所产生电费。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达成合意,由原告陈某某直接向供电公司缴纳电费,然后原告持交费凭证向被告处进行报销。并于当日原告陈某某出具证明,载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由原告陈某某占用的小米加工车间及小米加工设备生产期间所产生的电费共计106216元已由被告张连某支付完毕。2016年2月5日被告张连某通过其弟张保平账户向原告陈某某转账20000元,证明2016年1月份原告陈某某向曲周县供电公司缴纳20000元电费已如约报销。2016年2月26日、3月25日、4月26日、5月26日,原告陈某某向曲周县供电公司缴纳四个月电费共计80320.81元,被告张连某未能如约予以报销。后原告陈某某终止小米加工生产,2017年2月19日,在贾玉彬和刘春国的见证下,原告陈某某将个人生活用品和部分生产物资拉离厂区,但原告陈某某的水抛光机、去草秆机(精选机)、提升机、绞龙上料机各一台未拉走。后原、被告二人就2016年2月至5月期间小米加工车间生产用电的电费、2015年10月13日签署协议的履行、小米加工设备归属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致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连某于2015年10月3日签订的协议中所约定的同意原告陈某某占用的小米加工车间属于河北巨某某公司的资产,被告张连某所承诺的承担或报销原告陈某某使用的小米加工车间的生产用电,其用电主体亦是河北巨某某公司,因被告张连某系河北巨某某公司股东,且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任公司经理之职,其于2015年10月3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所处分的均为河北巨某某公司的资产,应认定其签订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关于原告陈某某请求的2016年2月至5月期间由其缴纳的河北巨某某公司的用电费用共计80320.81元应由被告河北巨某某公司报销支付的主张,因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巨某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报销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河北巨某某公司承担每日5%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违约金的作用之一是督促义务人积极履行义务,并赔偿因为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但为平衡各方利益,对于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根据当事人的主张,综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本案违约金应不超过原告陈某某实际损失的30%,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确定计付标准较为适宜。原告所提出的被告于2016年6月强制其搬离厂区的陈述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且于2017年2月19日在贾玉彬和刘春国的见证下,原告陈某某将个人生活用品和部分生产物资拉离厂区,应视为其不再占用被告方的小米加工车间和小米加工设备;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协议再使用场地21个月并赔偿损失15万元,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留在被告河北巨某某公司四台设备,证据充分,被告方虽持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巨某某公司返还属于自己财产的四台设备,应予支持。被告张连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河北巨某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巨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电费80320.8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5月26日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巨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留在其处水抛光机、去草秆机(精选机)、提升机、绞龙上料机各一台。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743元,由被告河北巨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玉斌
审判员 谷和广
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

书记员: 曲伟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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