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良,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河北巨桥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理,现住曲周县。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河北巨桥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现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连某、曹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霍永良、被告张连某、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投资款9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本利率4.75%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延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张连某在曲周县现代新型产业园区投资建设河北巨桥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时称与原告共同出资开办,并称将其中的20亩土地划归原告所有。原告陆续向被告张连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投资款300余万元,用于幵办河北巨桥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并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建设围墙等工程,围墙工程共花费80多万元。但在公司成立过程中,被告张连某并没有按其承诺将原告陈某某登记为河北巨桥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将其承诺的部分土地划归原告所有。2015年10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同意退还投资款,被告退还部分投资款后,仍欠原告投资款9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1日前归还,但被告并未归还欠款。后经原告同意,同意被告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5月1日前归还欠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欠款,故原告提出要求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赔偿所欠欠款利息的损失,原告可以要求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提出了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某某系被告张连某的妻子,欠款时双方为合法的夫妻关系,且被告曹某某在河北巨桥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任董事职务,该债务也因投资河北巨桥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时所形成,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的偿还义务,故提出二人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的规定,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连某、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投资款早已退清,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原告所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被告曹某某不应承担责任,退一步讲该债务是被告张连某的个人债务,与曹某某无关。4、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5年10月3日被告张连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投资开办河北巨桥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张连某未能按公司法的规定成立股东会,而退还原告投资款时,于2015年10月3日欠原告90万元投资款,该欠条是张连某亲自签字确认的,被告应当于2016年5月1日前向原告清偿债务,但被告未能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确实存在的;
2、巨桥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张连某与曹某某共同经营河北巨桥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曹某某在公司任董事职务,该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
3、录音资料光盘一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确实存在,被告张连某也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
4、银行交易流水记录一份,证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张连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两笔共计300万元;
被告方对证据1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的诉请是投资款,欠条说的是设备款,不是投资款,况且该设备款被告已支付大部分;对证据2,工商登记只能证明曹某某是挂名的董事,在实际中不参与经营,而且对张连某经营单位相关的债权债务也是不知情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双方的债务,但证明不了原告诉请的数额;对证据4没有异议。
两被告对自己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张连某、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2、被告张连某向原告转账记录,证明从2014年3月20日到2014年9月29日被告张连某共分10次向原告转款共计350万元,被告张连某已经向原告退款已履行完毕;
3、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共21笔转账记录以及从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共7份账页凭证,证明张连某向原告转款77万元,设备款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除了向被告支付了现金300万元以外,还支付了建筑围墙投资款80万元,购买机器设备款120万元,也就是说原告共计投资500万元,至2015年10月3日时,被告欠原告90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在2015年4月20日张连某承诺向原告还款,如果不还,每天违约金为1000元,这是每笔1000元的属性,这1000元是被告张连某支付的违约金,不是还款,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过所欠的90万元,这都是2015年10月3日之前的资金往来,与本案争议债权债务没有直接的关系。
经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连某系舅甥关系,2012年春天原、被告二人合议投资办厂,经商议后原、被告二人约定由原告陈某某出资300万元,其余资金由被告张连某出资,待土地审批划拨到位后由原告陈某某占用其中20亩地用于投资建设小米精深加工项目,其余50亩土地由被告张连某进行其他投资建设。2012年10月9日,河北巨桥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被告张连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妻子即被告曹某某为公司董事。后原告陈某某认为被告张连某未将其列为河北巨桥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其投资建厂的初衷不符,加之其他矛盾纠纷,原告陈某某要求撤回其投资款,包括其出资的300万元、承建围墙的出资以及小米精深加工项目中的设备投资款。后被告张连某同意退回原告陈某某出资款,并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分10次向原告陈某某转款共计350万元。其后,被告张连某于2015年10月3日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被告张连某欠原告陈某某设备款90万元,承诺于2015年12月1日归还,并以被告张连某的厂区内西车间约3000平方米(从车间北墙至北墙往××立柱)以及厂区北界往××东墙的土地做抵押,如到期不还,则以上述抵押物抵欠设备款,抵押物归陈某某所有。当时被告张连某将上述财产抵押时没有进行抵押权登记,也未经股东会决议。后原、被告二人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设备款的偿还日期展期至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后被告张连某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致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连某欠原告陈某某设备款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关于已清偿完毕设备款77万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共21笔转账记录以及从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共7份账页凭证,均在被告张连某向原告陈某某签写的欠条日期(2015年10月3日)之前,不能证明上述28笔转账已清偿了2015年10月3日签署的欠条中设备款90万元,因此对被告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连某应对欠条中所载明的设备款9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连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陈某某写下欠条,虽该欠条中以河北巨桥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抵押,但未经股东会决议,也未进行抵押权登记,该抵押行为无效。被告曹某某与被告张连某系夫妻关系,且系河北巨桥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被告张连某所欠设备款系投资到河北巨桥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所用款项,应认定为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所负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曹某某应对该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陈某某要求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因欠条中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且原告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连某、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欠款90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941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2502元及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连某、曹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玉斌
审判员 谷和广
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
书记员: 曲伟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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