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陈义明
李某成
李某
李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商贺莉(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住河北省霸州市。电话
委托代理人陈义明,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李某成,住霸州市,电话。冀J×××××号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北省霸州市霸州镇兴华北路北杨庄村12号。冀J×××××号车主。
被告李某,河北省霸州市霸州镇兴华北路北杨庄村12号。冀J×××××号车主。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金鼎领域1号楼B座16层。
法定代表人苗笑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贺莉,性别:××,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成、李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信达财险沧州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义明,被告李某成、李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贺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为医药费10385.83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注计算15天为633元(15410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应为1044元(3407元/月÷30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900元(100元/天×9天),交通费304元,上述费用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成与被告李某系雇佣关系,原告陈某某的损失除交强险赔偿外由被告李某依法承担。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先期支付的医疗费10385.83元,原告陈某某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33元、护理费1044元、交通费304元,共计11981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38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1285.83元。
三、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李某先期支付医疗费10385.83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四、被告李某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0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165元,原告陈某某承担6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2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为医药费10385.83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注计算15天为633元(15410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应为1044元(3407元/月÷30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900元(100元/天×9天),交通费304元,上述费用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成与被告李某系雇佣关系,原告陈某某的损失除交强险赔偿外由被告李某依法承担。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先期支付的医疗费10385.83元,原告陈某某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33元、护理费1044元、交通费304元,共计11981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38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1285.83元。
三、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李某先期支付医疗费10385.83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四、被告李某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0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165元,原告陈某某承担6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杨希岭
书记员:张宝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