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余鹏代理权限代为起诉
高某
高亚洲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蔡小祥(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余鹏。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有权变更、增加、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调解,代领赔偿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高亚洲,男,生于1972年12月11日,汉族。系高某哥哥。代理权限:代为应诉,代为调解,代领垫付的医疗费,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87号。
负责人廖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小祥,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各种申请,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余鹏,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高亚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在不具备超车条件的情况下,强行超车将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引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予认定;因肇事小车鄂J×××××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保险赔付,不属保险赔付的项目,由被告高某赔偿。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在深圳市,且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在深圳市帮你美胶业有限公司务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他字(2005)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其伤残赔偿金可按深圳市标准计算,其它赔偿项目按湖北省地区的标准计算。反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应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额,在原告获得保险赔款后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参照《广东省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17290.3元(3519.9元+13770.4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酌定)×30天/月×4个月)[、护理费16166.7元(5000元/30天×(60天+37天)]、误工费30666.7元(8000元/30天×115天(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1200元(酌定)、车损2870元、鉴定评估费1100元(1000元+100元)、伤残赔偿金94330.2元(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10%)+陈梓熠抚养费5024元(6280元/年×16年×10%)÷2人)]、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17587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2773.9元(175873.9元-122000元-1100元鉴定评估费);由被告高某赔偿1100元(鉴定评估费)。
二、被告高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92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额1100元,下余14820元由原告陈某在获得保险赔款后予以返还。
义务人上述应履行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4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340元,被告高某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交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在不具备超车条件的情况下,强行超车将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引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予认定;因肇事小车鄂J×××××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保险赔付,不属保险赔付的项目,由被告高某赔偿。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在深圳市,且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在深圳市帮你美胶业有限公司务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他字(2005)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其伤残赔偿金可按深圳市标准计算,其它赔偿项目按湖北省地区的标准计算。反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应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额,在原告获得保险赔款后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参照《广东省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17290.3元(3519.9元+13770.4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酌定)×30天/月×4个月)[、护理费16166.7元(5000元/30天×(60天+37天)]、误工费30666.7元(8000元/30天×115天(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1200元(酌定)、车损2870元、鉴定评估费1100元(1000元+100元)、伤残赔偿金94330.2元(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10%)+陈梓熠抚养费5024元(6280元/年×16年×10%)÷2人)]、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17587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2773.9元(175873.9元-122000元-1100元鉴定评估费);由被告高某赔偿1100元(鉴定评估费)。
二、被告高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92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额1100元,下余14820元由原告陈某在获得保险赔款后予以返还。
义务人上述应履行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4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340元,被告高某承担4000元。
审判长:汪贺江
审判员:陈志标
审判员:周晶萍
书记员: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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