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陈某某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该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6)鄂09民终863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7)鄂0981民初169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被上诉人胡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陈某某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某新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陈某某垫付了其与胡某新合伙承建房屋实际支出的劳务工程款421770元,而雷小红实际给陈某某、胡某新工程款438305元,陈某某领款374152.5元,胡某新领款68305元,故胡某新应支付陈某某为合伙承建房屋垫付的费用51770元及合伙承建房屋的利润8267.5元。
胡某新辩称,陈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诉求,其所诉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某新支付陈某某垫付合伙工程的人工工资51770元;2、判令胡某新给付陈某某合伙工程中的利润8267.5元;3、案件受理费由胡某新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2日,陈某某和胡某新合伙为雷小红在碾屋村四组承建私房。双方签订了《施工建筑用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472005元。双方按合同履行后,雷小红同陈某某、胡某新结算,雷小红实际给陈某某、胡某新工程款438305元。其中陈某某领款374152.5元,胡某新领款64152.5元。2015年7月,陈某某、胡某新之间的合伙未进行结算及在胡某新不清楚所有支出的情况下,陈某某以做工程时一共支出421770元和该合伙工程利润16535元为由,要求胡某新给付60037.5元,为此陈某某诉至法院。经(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95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9民终86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959号判决,并发回应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胡某新之间虽无合伙协议但实际上形成合伙关系,其合伙未经结算,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支出存在争议,致使账务无法查清,盈亏无法确定,无法进行合理分割。陈某某举证不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陈某某与胡某新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陈某某与胡某新在本案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合伙为雷小红承建私房的事实。陈某某与胡某新在合伙的承建工程结束后未对合伙账务进行结算,致使本案不能确定双方合伙期间的盈亏,对合伙财产无法进行合理分割,故陈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春 审判员 丁福生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董弯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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