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毅,上海合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毅、被告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7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上述27万元款项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的逾期利息50,2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2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6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款项转至被告账户用于共同投资,后原告发现被告挪用该款项实际并未投资。经双方沟通,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借条将相关款项转化为其借款,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借期内按月利率3%计息,于2017年7月20日还本付息。被告按约定支付过两个月利息12,000元,但之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7年9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表示于2017年10月31日前归还所有本金,于2017年11月30日归还全部利息7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
盛某辩称,系争20万元是用于原被告及案外人郑某某共同合作投资的款项,投资方向是隆盛艺术品交易所上海华东运营中心,被告系该投资平台一级代理商,故具体由被告操盘。当时系争款项系原告向他人借得,故三方约定共同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在得款后按月息3%支付过两个月利息。后因前述投资平台关闭,暂时无法取回投资款,为此被告出具了借条及还款计划书,但被告不认为系争款项已转化为借款。现被告仅同意承担其一方的投资份额,对于原告诉请的本金和利息,被告最多愿意承担12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约定合作投资,由原告出面借款20万元作为投资资金,后于2016年8月1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将20万元款项转账至被告盛某尾号为2313的银行卡内,随后被告曾按月利率3%支付过上述款项两个月的利息12,000元。
2017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书,借条载明:盛某于2016年7月30日借到陈某某出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借款期间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三。期限为12个月。并于2017年7月20日到期付清本金及利息。盛某逾期支付本金及利息,每延迟一天应向陈某某支付千分之一作为迟付款违约金。如果2017年12月31日前盛某再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盛某愿意承担陈某某追讨该借款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责任。还款计划书载明:盛某定于2017年7月20日还伍万元正,2017年8月20日还叁万元正,2017年9月20日还叁万元正,2017年10月20日还款叁万元正,2017年11月20日还款叁万元正,2017年12月20日还款叁万元正,2017年12月31日结清利息。上述借条、还款计划书有盛某、陈某某及见证人郑某某签字。
2017年9月10日被告再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盛某(XXXXXXXXXXXXXXXXXX)于2016年7月30日向陈某某(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至今未还,现承诺于2017年10月31日之前偿还全部本金。2017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所有利息柒万元整人民币。如到期不还,一切后果自负。本金及利息总额以此据为证。落款处有盛某、陈某某及见证人郑某某、陈某某签字。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借条、还款计划书、聘请律师合同、收费凭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的原合作投资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书载明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将系争20万元款项转化为借款的意思表示合理、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理应按照承诺承担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就原告具体诉请,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其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中70,000元利息经计算超出法定利率限制,故应予以调整重新计算,其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为本金加利息,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将结合原告诉请另行确定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已收取的两个月借款利息,有双方的协议约定为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再予以处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被告的相应承诺为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过高,本院参照本市律师收费标准政府指导意见,酌情调整支持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陈某某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4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律师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4元,减半收取计3,232元(原告已预缴3,100元),由陈某某负担242元,盛某负担2,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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