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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
委托代理人:吕孟祥,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穴市石佛寺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职工,住武穴市。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楫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怀军、人民陪审员朱金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孟祥,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刘小宝因需要资金周转向雷清泉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编号为FPJ-HG-13234。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二、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8‰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三、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四、贷款人可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给第三人,但应书面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必须继续履行本合同的责任和义务,未征得贷款人的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转给第三人;五、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雷清泉向刘小宝支付借款5万元。
雷清泉与刘小宝签订合同后,又于当日以贷款人的身份与作为担保人的刘某某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因借款人的请求,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贷款人签订的FPJ-HG-13234号民间借贷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三方经协商一致,按下列条款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根据FPJ-HG-13234号民间借贷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向贷款人借用的人民币本金5万元整及其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第二条:担保人对上条所列款项自愿向贷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借款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的费用,贷款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担保人保证在贷款到期后壹拾伍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及利息。……。第十条:转让。1、贷款人无需征得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意,可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其他方。贷款人权利的转让应当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通知可以书面通知或在公开媒体上发布公告等形式作出;……。同日,刘某某向雷清泉出具了《担保人声明》,声明“本人愿意为借款人刘小宝本次个人民间无抵押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借款人因本次个人民间无抵押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在保证额度限额内承担不可撤销无限保证连带责任。……。”2013年10月10日,雷清泉与陈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FPJ-HG-13234号民间借贷合同中的5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陈某。陈某享有FPJ-HG-13234号民间借贷合同的一切权益及收益。雷清泉并将《债权转让协议》书面通知了刘某某。
刘小宝取得贷款后至2013年10月10日按约支付了利息,后期利息及本金未支付,陈某遂以刘某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诉讼中,陈某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1、雷清泉与刘小宝签订的FPJ-HG-13234号《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雷清泉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刘小宝应当按约履行返回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2、雷清泉于2013年6月11日与刘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的服务费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催款方式为借款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的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现刘小宝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被告刘某某对刘小宝的借款及利息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3、2013年10月10日,雷清泉将债权5万元转让给陈某,由陈某享有FPJ-HG-13234号民间借贷合同的一切权益及收益。雷清泉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了刘某某。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按《担保合同》约定支付因刘小宝违约而提起诉讼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8‰支付);
二、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楫彬 审 判 员  王怀军 人民陪审员  朱金祥

书记员:阮新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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