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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岳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权,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石冬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第三人:王薇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对位于献县东龙花园小区一栋二单元801室的住宅继续保全并执行。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告收到贵院送达的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根据案外人、被告对该案中部分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作出的“对该房产的保全措施应当予以解除”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贵院因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16年6月23日查封了该房产,而作为被执行人王薇薇、石冬冬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的(2016)冀0929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书为2016年11月10日作出,在该房产查封之后,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房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查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岳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应对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维持。石冬冬、王薇薇未作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申请法庭调取如下证据:王薇薇、石冬冬名下银行卡卡号为62×××67、62×××65的两张卡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交易记录共35张。原告拟通过申请法庭调取的证据,证实王薇薇名下的农业银行卡业务凭证的第5、6页中显示于2016年4月23日向岳某某转款2万元,于2016年5月22日向岳某某转款2万元,因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所谓的购房协议是在2016年3月23日,从该两份业务凭证上显示第三人连续两个月分别向被告转入利息2万元,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的购房行为实际为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其不能对抗原告查封的东龙花园小区一栋二单元801室的保全行为。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转账是因为石冬冬向我借的现金还的款,一次是因为开着白色宝马车在我饭店门口,说借钱去沧州有急事,还有一次是说还银行利息,也是在我饭店里拿了2万元的现金,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都是借了不超过一个星期就还给我,我让他转到卡里,这份证据不能显示利息,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判决书一份;2、生效证明一份;3、房屋所有权证书;4、第三人当时给被告的电卡、水卡及交的物业费凭证,以上证据拟证实争议的房屋已经被岳某某实际占有并使用,只不过第三人没有协助被告过户,因此东龙花园小区一栋二单元801室的使用权、所有权均为岳某某所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不予认可;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电卡、水卡和物业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显示不出来是谁的名字,收据均为复写纸书写,真实性无法考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被告岳某某与第三人王薇薇、石冬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2016年3月24日石冬冬的卡上收到了岳某某转来的38万元。王薇薇于2016年4月23日向岳某某转款2万元,于2016年5月22日向岳某某转款2万元。另查明,王薇薇名下的东龙花园第1幢2单元801室的房产证现由岳某某持有。
原告陈某与被告岳某某、第三人石冬冬、王薇薇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权、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冬冬、王薇薇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6)冀0929民初2954号判决书,岳某某与王薇薇、石冬冬之间关于位于献县东龙花园小区一栋二单元801室住宅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是明确的,王薇薇、石冬冬应协助岳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对于原告关于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29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中“对该房产的保全措施应当予以解除”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王薇薇于2016年4月23日向岳某某转款2万元、于2016年5月22日向岳某某转款2万元均系王薇薇向被告岳某某转的利息款,但是除了这两次转账记录外原告并无其他证据提交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转款系转的利息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岳某某与王薇薇、石冬冬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价款约定过低,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综上所述,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29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是以已经生效的由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29民初2954号判决书为依据作出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岳某某与王薇薇、石冬冬的之间的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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