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台湾省新北市。
原告:陆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鸣,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华,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陈某某、陆某与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颖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陆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租房保证金人民币5,700元(币种下同)。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4日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原告居住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月租金为5,700元,保证金为一个月的租金,即5,700元。合同约定,在租赁关系终止时,被告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应无息归还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亦按约支付了房屋租金及保证金。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已将房屋交还被告,被告亦收回房屋,但被告却拖延至今迟迟未予退还原告租房保证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保证金,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一、2017年3月4日原、被告从未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不是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关系,没有收到过5,700元租房保证金。返还原告租房保证金5,700元不符合事实。合同日期、乙方签字栏与出租人正本合同对比多出涂改、伪造。二、起诉状最后一页原告陆某的签字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签字栏原告陆某签字不一致,属于伪造。包括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不是承租人正本合同也是伪造拼凑。三、陈某某的2,000元房屋押金单系伪造,地址301号与出租人地址不符合,与本案无关。四、提供的转账证明为浙江安滨食品有限公司。由于出租人未与浙江安滨食品有限公司签署过任何合同,也不是原告的转账证明,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民事诉状中核情况说明,全部伪造证据,涂改租房押金收据,欺骗人民法院。真实情况如下,通过辨认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为2017年3月3日通过上海爱屋吉屋、满某(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中介员介绍,2017年3月4日经三方确认承租人为陈某某,个人承租。租赁地址:上海市闵行区华林路XXX弄XXX号XXX单元房屋,出租人王某租期一年,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2017年3月11日,合同正式生效。2017年4月14日上午,华林路居委干部向出租人核实出租房屋居住人信息并非陈某某,而是一个叫陆某的人。经打电话和微信向承租人陈某某确认,在没有通知出租人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又转交给原告使用,严重侵害了出租人权益。第一时间告知承租人违约,故意隐瞒入住人信息,违反上海治安管理规定,外来人口居住管理规定,要求立刻整改,或者另外签订新租赁合同,中止原合同。承租人陈某某表示因私人原因不能来上海工作和居住,只能转租给原告陈某某,之后联系只是装傻充愣,道歉,拒不整改。出租人电话、微信多次要求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推说自己不在上海。2017年6月9日,原告陈某某台胞证到期,要求出租人配合办理上海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被出租人拒绝。由于承租人是陈某某,出租人与原告陈某某并非承租人关系,明确说明原告陈某某和原告陆某非法居住必须退租。2017年6月3日,原告陈某某经过陈某某同意,携带陈某某签署的华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合同,在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确认下写明陈某某自2017年6月3日退租不再居住。原告陈某某签字日期2017年6月3日。由于陈某某退租,租房保证金自动扣除。2017年6月出租人在原告陈某某在上海房屋管理登记处《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缴税,登记。2018年3月初,原出租人陈某某发信息通知出租人,原告陈某某退租回台湾不在上海工作,不能办理退房手续。当出租人告知陈某某原租赁合同书经她同意,早已退租。原告陈某某损坏热水淋浴器导致报废,日立柜式空调长久不清洁、不维护、不制冷,需要维修和赔偿责任后,陈某某突然改口让出租人找浙江安滨食品公司赔偿,或者赔偿金找原告陈某某。之后原告陈某某失联,房屋不能正常退租,严重影响出租人权益。原承租人陈某某开始伪造出租人签字、伪造居间协议、私自加盖安滨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多次涂改伪造《房屋租赁合同》纠缠不清,造假证据、伪证,扰乱司法程序,严重侵害出租人权益。总结:1、2017年3月4日原、被告没有签署《房屋租赁合同》,起诉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附件均为伪造。明显涂改,包括:签署合同日期、原告陆某签名、补充备注合同条款。要求原告出示《房屋租赁合同》原件。要求法院判定起诉书中证据伪造《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2017年3月,出租人没有收到来自原告私人账户的租金、租房保证金5,700元,原告需要提供租房保证金原件,否则无效。3、在租赁期间出租人从没见过原告陆某。原告陆某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为伪造。根据合同法,原告陆某不具备原告资格。4、原告陈某某个人原因2018年春节前就返回,一直在台湾,没有书面通知出租人经出租人同意私自转租原告陆某,没有在指定时间搬离退房手续,没有签署退租交接确认书。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7.1条规定: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日租金二倍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期的使用费。7.2条乙方返还该房屋时,乙方应当将附件一所列的装修、附属设施及设备按照正常使用的状态返还甲方。双方应签署附件退租确认书。因原告陈某某对损坏物品没有进行维修,电话失联,导致出租人无法将房屋再次出租,并拖欠2018年2-3月燃气费60元、私人物品堆放屋内,占用房屋。出租人视为续约,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共计拖欠三个月租金17,100元。5、原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6月3日已经确认退租。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转租、转让和交换8.1条款多次转租,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在陈某某退租后,经原告陈某某要求补偿签署租赁合同日期为自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止。期间原告陈某某没有支付过任何租房保证金。6、原告聊天记录、谈话笔录不是原告陈某某、陆某。与本案无关。7、鉴于原告无法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仅凭原陈某某作废合同,伪造原告陆某签名、涂改租赁合同日期,提供合同复印件为出租人甲方合同,拼凑。判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8、原告伪造证据,恳请法院判定伪证罪加以处罚及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9、本案诉讼费原告承担。后证实原告陈某某隐瞒出租人,自承租房屋后又因为自身原因返回台湾,转租原告陆某并伪造签名,变更为其他公司流动人员员工宿舍,男女混乱居住,引起物业和邻居的反感及投诉,对出租人名誉和财产严重侵害。鉴于以上事实,恳请法官保护出租人利益不再受到侵害,对于陈某某多次伪造房屋租赁合同,视法律为儿戏。判定原告伪造租赁合同无效,不具备原告资格,对陈某某、原告陈某某、原告陆某伪证给予严厉处罚以确保司法公正。出租人保留法律相关追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4日,案外人陈某某(作为承租方、乙方)与被告王某(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乙方承租甲方房屋,房屋坐落上海市闵行区华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合同2.1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居住使用,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合同3.1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于2017年3月1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房屋租赁期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甲方向乙方交付该房屋及该房屋的钥匙,并以双方签署本合同附件三所列的房屋交接书为交房标志。合同4.1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该房屋月租金为5,700元。合同5.1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一个月的租金,即5,700元。甲方收取保证金后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合同7.1条约定,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三日内返还该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日租金二倍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合同7.2条约定,乙方返还房屋时,乙方应当将附件一所列的该房屋中的装修、附属设施及设备按照可正常使用的状态返还甲方。双方应签署附件二所列的退租确认书。如有留置的任何物品,在未取得甲方同意的,均视为放弃,并由甲方处置。合同8.1条约定,在租赁期限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该房屋全部或者部分转租给第三人,亦不得将其对该房屋享有的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合同11.2条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当日,甲方应当向居间方支付第4.1条约定的月租金35%作为居间方的佣金,乙方应当向居间方支付第4.1条所规定的月租金35%作为居间方的佣金。该合同甲方签字处由被告签字。乙方签字处陈某某签字被划去,写有:“补陈某某陆某”,备注:陈某某自2017/6/30不再居住。居间方处由案外人满某(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盖章。合同附件一为佣金确认书,该佣金确认书载明,甲乙双方通过上海满某居间租赁上海市闵行区华林路XXX弄XXX号XXX室之房地产,月租金为5,700元整,按照合同约定11.2条约定,甲方已将本次交易的佣金共计1,995元整支付给上海满某。乙方已将本次交易的佣金共计1,995元整支付给上海满某。特此确认。甲方签字处由被告签字。乙方签字处由陈某某、原告陈某某签字。附件二为房屋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清单,列明房屋内的物品设施。
同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陈某某承租本人物业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229路XXX弄XXX号房屋押金2,000元。
2017年3月6日,案外人浙江安滨食品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满某(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995元,用途为中介费。
同日,案外人朱某向被告汇款18,805元。
2017年3月7日,案外人朱某向案外人满某(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995元,附言为中介费。
2017年4月14日,被告在与陈某某的微信沟通中陈述:“房屋合约期为一年。租赁人两人,六六(即原告陆某)和陈小姐租赁一年。中途不转租。”
2017年6月6日,案外人浙江安滨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17,100元,用途为房租(三个月)。
2017年9月4日,案外人朱某向被告汇款17,100元。
2017年12月1日,案外人朱某向被告汇款17,100元。
2018年3月9日,原告陆某通过微信询问被告:“王小姐,我们东西都收拾好,也打扫完毕了,你这边看下午方便过来验收一下吗?我把钥匙交给你。”被告回复陈某某及原告陆某:“很感谢你们配合退租,六六小姐(即原告陆某)辛苦。今有事,明日下午2点后赶回,如果六六小姐今日赶回周一上午办理退房也可以。房间拍照即可,可否?”“钥匙放入302单元信箱,清空所有物品,谢谢。”原告陆某回复:“好的,王小姐,那我周一上午同你办理退房手续。”
2018年3月12日,原告陆某及被告就办理房屋交接见面事宜通过微信进行协商。
2018年9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陈某某作为原告,王某作为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沪0112民初27796号。该案中,陈某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方(乙方)处为空白,乙方落款处盖有浙江安滨食品有限公司印章。陈某某陈述2018年3月11日其把钥匙交还给房东。被告陈述3月中旬归还了房屋大门、门禁、信箱钥匙,卧室房门钥匙2套未归还,并认为备案登记其只承认原告陈某某的关系,其与原告陈某某存在租赁关系。故陈某某申请撤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裁定准许陈某某撤回起诉。
另查明,租赁期间,被告与案外人朱某通过微信就房屋租赁、租金支付等事宜进行沟通。陈某某与被告通过微信就房屋租赁等事宜进行沟通。
还查明,根据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记载,涉案房屋出租人为被告,承租人原告陈某某,租金为5,700元/月,租赁期限为2017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
诉讼中,被告确认,其收到5,700元押金,陈某某的2,000元押金包含在该5,700元之内,未退还。原告就被告所持的租赁合同予以认可,并陈述因支付中介佣金需要做账,故租赁合同上盖有浙江安滨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是合同的主体并非浙江安滨食品有限公司。原告陆某确认,被告所持的租赁合同上并无浙江安滨食品有限公司盖章,陆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署,由原告陈某某代签,原告陆某认可原告陈某某在被告所持合同中的签字效力。原告同意于押金中扣除超出租期2天的租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押金收条、银行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谈话笔录,由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押金收条、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被告于2017年3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变更为《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本院认为,从合同形式来看,合同的乙方(即承租人)处原承租人陈某某的签字已被划去,由原告陈某某另记载为陈某某、陆某,下部还备注有“陈某某自2017年6月30日不再居住”。上述修改内容,不仅记载于原告所持的合同中,亦出现在被告所持的合同中。被告允许原告陈某某在其所持有的合同中对合同承租人作出修改的行为,即表明被告同意将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由原先约定的陈某某变更为原告。从原告陆某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的回复内容是“很感谢你们配合退租,六六小姐(即原告陆某)辛苦”“钥匙放入302单元信箱,清空所有物品,谢谢。”,说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亦承认了原告承租人的地位,否则不存在“感谢你们配合退租”之说。被告在本案中否认合同效力及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原告为《房屋租赁合同》变更后的承租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受《房屋租赁合同》约束,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房屋租赁期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2018年3月9日,就交接房屋事宜,被告要求原告陆某将房屋钥匙放入302单元信箱,清空所有物品,原告陆某于2018年3月12日将钥匙交还,故双方完成了交接,则被告理应将押金返还原告。被告在发出交接要求后,又于本案诉讼中以原告陆某未持有房屋交接书为由,否认交接事实,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信。就押金金额,被告诉讼中确认收到押金总计5,700元,原告同意于押金中扣除超出租期2日的租金374.79元(5,700元/月×12个月/365日×2日),由此被告还需向原告返还押金5,325.2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陆某返还押金人民币5,325.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颖
书记员:陆 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