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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祁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江,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法,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祁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林江、被告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书法、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13时10分许,祁某某驾驶冀E×××××重型普通货车在临城县苗大线苏家韩昼夜汽车维修配件门市门口处,因驾驶操作不当,在发动汽车挪动时将在汽车底维修汽车的原告压伤。此事故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祁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祁某某辩称,祁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687.66元,对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13时10分许,祁某某驾驶冀E×××××重型普通货车在临城县苗大线苏家韩昼夜汽车维修配件门市门口处,因驾驶操作不当,在发动汽车挪动时将在汽车底维修汽车的原告压伤。原告入住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35687.66元,由被告祁某某垫付;第二次因二次手术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3898.79元;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5月30日该中心鉴定结论为:陈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陈某某误工期为135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100日。此事故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祁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提供临城县李家韩陈文申电气焊门市证明,证明其误工,提供临城县桃源足浴门市证明,证明其护理人原告妻子李瑞霞误工;原告在个人门市上班,结合其工作性质,按居民服务业工资98.04元/天计算其误工为宜。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对该证据应予认定。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祁某某驾驶肇事车辆,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对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应认定被告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祁某某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49586.45元(包括被告祁某某垫付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50元/天);3,营养费3000元(100天×30元/天);共计55736.45元,超出该限额的10000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剩余45736.45元由被告祁某某赔偿。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1、误工费13235.40元(135天×98.04元/天);2、护理费7353元(75天×98.04元/天);3、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住院两次,交通费酌定为900元;共计21488.40元,没有超出超出该限额1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60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祁某某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31488.40元,被告祁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46336.45元(包括被告祁某某垫付医疗费35687.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31488.40元;
二、被告祁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46336.45元(被告祁某某已付35687.66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75元,被告祁某某负担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华

书记员:王云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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