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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马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
负责人李立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培永,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马某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被告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培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17时40分,刘建华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原告陈某某、张平莉、王文格沿霸州市戏曲大观园南侧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马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至两路交叉口,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马某、刘建华、陈某某、张平莉、王文格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乘车人张平莉、王文格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41665.61元。
被告马某辩称:要求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不超过15%的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伤者过多,给其他伤者预留必要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建华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事故责任;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57天;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2张,55693.83元,其中门诊票据21张,3083.2元,住院票据1张,52610.6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学中心出具的医疗费票据3张,17940元。以上各项医疗费共计73633.83元。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共花费医疗费73633.83元;5、护理证明:霸州市东杨庄东顺拔丝厂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停发证明、2013年5月-2013年7月的工资表各一份,护理人员许文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减少收入10200元;6、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1)、原告下颌骨缺损伴牙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其体表瘢痕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3)、原告需要修复7颗牙齿,种植体的费用约70000元,无需更换,牙修复体的费用约10500—35000元,更换周期为10—20年;7、鉴定费票据一张,6000元;8、王泊村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陈国珍、金志平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关系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马某质证意见:1、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出具的三张医疗费票据,我方认为不属于必要的治疗费,因为医院病历没有体现需要到外地就医,三张票据的支出不予认可;2、鉴定书中体现的被鉴定人需要修复7颗牙齿,我方不同意原告提出的需要更换两次,因为原告出生于1970年,种植牙后无需更换,可使用终生。
对赔偿明细的质证意见:1、我方认为伙食补助57天与营养费90天有冲突,认可营养费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单独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只认可牙齿种植体的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7时40分,刘建华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原告陈某某、张平莉、王文格沿霸州市戏曲大观园南侧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马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至两路交叉口,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马某、刘建华、陈某某、张平莉、王文格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某、张平莉、王文格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7天,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学中心门诊舒痕,支付医疗费73633.83元(含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学中心门诊费)。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
原告陈某某为建行霸州支行职工,护理人员为许文仿,陈某某为许文仿的弟媳,许文仿为霸州市东杨庄乡东顺拔丝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
2014年4月23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事故致原告陈某某1、下颌骨缺损伴牙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其体表瘢痕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120天,营业期限90天,护理期限60天;3、原告陈某某需修复7颗牙齿,若采用固定桥修复方式费用约16500元-55000元,更换周期约10-20年;其采用种植牙修复方式,其费用中支持种植体的费用约70000元,无需进行更换,牙修复体的费用约10500-35000元,更换周期约10-20年。鉴定费6000元。
陈某某之父陈国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金志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母生育陈某某、陈顺利二子女。
被告马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本人,该车在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平莉、王文格、原告陈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3633.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应包含在营养费之中,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住院57天,为2850元;3、营养费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按30元/天,营养期限为90天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为6800元;5、伤残赔偿金为5419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721.9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8、鉴定费6000元;9、牙齿修复费,结合其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为种植体费用为70000元,其牙修复体为2次,为70000元,合计140000元。原告陈某某受到的损失按比例由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见赔偿明细),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牙齿修复费等各项损失70937.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某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牙齿修复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69588.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3元减半收取,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313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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