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瑞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江利,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笑扬,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森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温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瑞某与被告王森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王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江利、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轩、被告王佳、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森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5,513.75元;2、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森林、王佳承担。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4日10时10分许,原告陈瑞某乘坐被告王佳驾驶的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涉线241公里加700米处时,与被告王森林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后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佳、王森林对该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冀F×××××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王佳、王森林违章驾车导致原告严重受伤,依法应对原告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王森林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王佳辩称,本次事故造成陈瑞某、王佳两人受伤,王佳自愿放弃交强险预留份额,归陈瑞某使用;其个人承担部分,与原告协商处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是本车车上人员,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4日10时10分,王佳驾驶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瑞某)沿平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涉线241公里加700米处时,与被告王森林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佳、陈瑞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11日,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佳、王森林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陈瑞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瑞某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60日,二次治疗费用7,000-10,000元。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冀F×××××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798.75元,误工费(59,207元÷365日)×150日=24,331.64元,护理费(53,187元÷365日)×80日=11,657.4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6日=1,800元,营养费20元×60日=1,200元,残疾赔偿金30,548元×20年×10%=61,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00元×10年×10%÷2人=10,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8,5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97,383.81元。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王佳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王森林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形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二人在事故发生中所起作用,认定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陈瑞某无责任,责任划分是合适的;被告王森林、王佳各赔偿原告陈瑞某经济损失的50%。(二)本案赔偿项目中,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许振林转账记录仅证明许振林转账事实,不能证明转账金额即是工资收入且缺少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原告误工收入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房地产业59,207元计算。护理费未提交工资发放表及完税证明,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建筑业计算。考虑到原告伤情及本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每日20元;参照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二次治疗费用酌定8,500元。(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1,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4,331.64元、护理费9,272.36元;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60,798.75元、护理费2,385.06元、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75,183.81元,由被告王佳、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各承担50%,即37,591.9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王森林、王佳各承担50%,即1,1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为投保车辆车上人员,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瑞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7,591.9元。
二、被告王森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瑞某鉴定费1,100元。
三、被告王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瑞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691.9元。
四、驳回原告陈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陈瑞某负担480元,被告王森林负担1,010元,被告王佳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同伟
书记员: 赵立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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