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农民。
原告吴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本案原告,系原告吴某某母亲。
法定代理人吴林杰,河北润农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淑红,玉田县亮甲店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高爽,工人。
委托代理人徐艳志,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吴某某与被告高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吴林杰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淑红,被告高爽的委托代理人徐艳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高爽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伯雍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刮撞前方顺行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及车上乘员吴某某身体,致陈某某、吴某某受伤,车辆、手机、衣服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陈某某因伤住院18天,损失有医疗费620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4608元、误工费324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手机损失1010元,衣服损坏价值2500元,共计18919.72元。原告吴某某因伤住院18天,损失有医疗费619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2700元、补课费6000元,共计15252.14元。原告认为,被告高爽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按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责任。该车辆没有投保保险,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全部责任赔偿二原告34171.86元,被告已给付陈某某10000元,还应给付二原告24171.86元。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4171.86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病历取证费66元,保留向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瘢痕修复费的诉权。诉状中误将被告高爽驾驶的车牌号书写为冀B×××××,实际车牌号为冀B×××××。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终结书两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二原告及吴林杰户口页各一份,证明各自的身份及二原告与吴林杰之间系亲属关系。
3、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证各一份、门诊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开支医疗费6170.49元。
4、营业执照复印件、王艳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吴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姨王艳平护理,其从事化妆品个体经营,护理人员日工资150元,按此标准计算护理费。
5、玉田县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吴某某之伤经交警大队委托,鉴定原告受伤为轻伤二级,开支鉴定费400元。
6、病历取证费票据二张,证明开支病历取证费66元。
7、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门诊票据十一张、住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开支医疗费6201.72元。
8、玉田县物价局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电动车及手机损失共计101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
9、交通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票据金额为320.7元,其他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10、河北润农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三张、完税证明一张,证明原告陈某某受伤由其丈夫吴林杰护理,吴林杰在河北润农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256元,因护理原告没有上班,导致单位停发工资,护理费为4608元。
11、玉田县玉田镇北定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在玉田县供销大厦西门肯德基对面巷子内长期摆摊卖肉夹馍、烤肠、玉米、手抓饼、煎饼等,经营12年,每天收入180元。
被告高爽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损失数额过高。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赔付10000元。被告高爽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高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的损失全部不予认可。原告吴某某提供的2015年6月1日病历取证费47元不认可,其在2015年1月5日已经开支了病历取证费。护理人员王艳平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认可,应提供王艳平前三年的收入情况,否则应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陈某某住址为玉田县玉锦佳园小区,并不在玉田镇北定府居住,该村委会没有权利证明其每日的收入是多少,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吴林杰所提供的三个工资表计算出其日工资为126.32元,应按此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应提供2014年12月27日或2015年1月14日开支的交通费票据,其他时间开支的交通费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不应得到支持。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系原告吴某某之母。被告高爽为冀B×××××号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高爽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玉田县伯雍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伯雍西街一中体育馆路段,刮撞前方顺行原告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及车上乘员吴某某身体,致陈某某及乘车人员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高爽弃车逃逸。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爽支付原告陈某某10000元。
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一、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合法有效,原告住院18天,开支医疗费6246.72元,原告主张6201.7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予以认定。河北润农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资表、完税证明合法有效,护理人员吴林杰日平均工资126.32元,护理费为2273.76元(18天×126.32元)。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在玉田县城居住,误工标准可参照同行业餐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为1432.9元(29056元÷365天×18天)。玉田县物价局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合法有效,车损、手机共损失1010元,开支鉴定费100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不符,交通费是原告必要合理开支,酌定原告合理开支交通费320.7元。原告主张衣服损坏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合计11339.08元。二、吴某某的损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合法有效,原告住院18天,开支医疗费617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予以认定。病历取证费票据合法有效,开支病历取证费66元,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可参照同行业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759.71元(35683元÷365天×18天)。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费票据合法有效,原告开支鉴定费4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补课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合计8758.85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20097.93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某及车上乘员原告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被告高爽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爽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手机损失1339.08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爽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病历取证费8758.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高爽负担291元,二原告负担59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勇
审判员 赵莉
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
书记员: 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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