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胡金龙
陈某
季国平(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胡金龙,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季国平,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程尚华,太平洋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太平洋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判决后,原告陈某不服,上诉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裁定:一、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监利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收到退卷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陶守成、人民陪审员张为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胡金龙、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季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8月3日,她搭乘被告陈某驾驶的鄂DG8791比亚迪牌小轿车从周老嘴镇老台村一组去新沟镇街上吃饭,17时35分,当行至247省道47㎞路段时,与案外人张红兵驾驶的鄂DG5582东风牌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她受伤受伤住院治疗27天,花费治疗费5143.48元,后期治疗尚须70000元,误工120天的损失。陈某商业运输乘客,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承运期间造成乘客受伤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陈某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9014.38元,并由太平洋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2、由被告陈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户口性质。
证据二: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已花费治疗费5143.48元。
证据三: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和治疗的情况。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0天,义齿修复后期尚需20000元。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期面部整形需50000元。
证据六: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已花鉴定费2250元。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已花交通费1000元。
证据八: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搭乘被告陈某所驾车辆受伤的事实。
证据九:陈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某的基本情况,鄂DG8791车属于陈某所有。
证据十: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已在太平洋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每座10000元的乘客责任险。
被告陈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其与原告陈某是无偿的运输合同关系,承运期间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是案外人,其已垫付治疗费10000元,对相应的义务作了履行。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法定的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六、八、九、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中2013年10月30日的一张CT扫描费480元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是原告陈某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的伸缩性大;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的关联性尚待证明,但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请法院酌情认定。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二中480元的CT扫描收费,虽不是住院期间作的检查,是应司法鉴定的要求而进行的检查,本院对该480元的费用予以采信;证据五是陈某自行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现被告陈某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或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为交通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寻医问诊、鉴定伤情、处理事故开支交通费是客观事实,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不特定的证明件,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请采信交通费开支500元。
本院认为,陈某搭乘陈某驾驶的车辆从周老嘴镇老台村去新沟镇街上,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陈某驾驶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将陈某安全送达目的地,陈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因此给陈某造成的损失等违约责任。医疗费已由事故责任方垫付,不能重复主张权利,对陈某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某提起的是违约之诉,不是侵权之诉,太平洋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将该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予赔偿,明显属于选择的救济方式错误,太平洋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零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83370.9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陈某搭乘陈某驾驶的车辆从周老嘴镇老台村去新沟镇街上,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陈某驾驶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将陈某安全送达目的地,陈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因此给陈某造成的损失等违约责任。医疗费已由事故责任方垫付,不能重复主张权利,对陈某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某提起的是违约之诉,不是侵权之诉,太平洋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将该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予赔偿,明显属于选择的救济方式错误,太平洋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零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83370.9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950元。
审判长:付爱民
审判员:陶守成
审判员:张为凯
书记员:谢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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