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联合天一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琪,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东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路38号、40号。负责人:余红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爱,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19,998元和利息损失(以19,998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2的储蓄卡。原告按被告要求设置了交易密码并开通交易短信服务。2017年2月21日17时08分,原告在家中收到中国建设银行统一客服热线95533发来的两条短信通知,称原告所持上述银行卡对应活期账户因跨行其他消费分两次共支出19,998元。发现异常后,原告立即电话挂失并拨打110报案,并于第二天赶到被告柜台处打印了交易明细。经核实,原告所持银行卡被他人伪造并在河南省被盗刷。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说明情况并填写了《快捷支付类风险事件处理单》、《建设银行快捷支付否认函》,被告承诺立即处理并挽回原告损失。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一直推诿,迄今未能赔偿原告存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技术管理漏洞未能有效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建行武东支行辩称: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在被告处开通卡号为62×××12的借记卡,又于2017年2月21日使用手机申请开通卡号为62×××35的虚拟卡并通过身份信息验证,两卡对应为同一账户,交易密码由原告自行设置,该账户内资金并非因原告所持银行卡被伪造而发生盗用。原告因卡内资金异动投诉到被告处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追索并及时上报查询,经银联调查反馈情况显示原告所主张的两笔异常交易均系通过与其所持银行卡绑定的手机转账交易在河南省悦启汽配店消费所致,被告无权配合原告向其交易对象追索,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陈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3组证据:证据一、卡号为62×××12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证明原告实际持有该卡,与被告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95533客服热线短信记录截图、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东亭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同事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所持银行卡内资金被异地盗刷的时间以及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证据三、《快捷支付类风险事件处理单》、《建设银行快捷支付否认函》及中国移动通信详单,证明原告在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刷后,及时向被告说明了情况,并按照被告要求办理了相关支付否认手续。被告建行武东支行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2组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事故查询清单、原告所持卡账户信息及龙卡云支付借记卡基本介绍,证明原告通过手机加载并激活尾号为1335的虚拟卡,对应的账户信息及交易密码与其所持有的尾号为0912实体借记卡完全一致。证据二、原告手持尾号0912银行卡及其本人身份证所拍摄的照片2张以及署名为原告的支付声明2份,证明经银联查询反馈情况显示,本案所涉两笔跨行交易系原告经由第三方支付平台支出用以购买汽车配件,且经原告签字并持卡拍照自认。经庭审质证,被告建行武东支行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中显示内容为“积分兑换现金”的提醒短信有异议,认为该条短信并非由中国建设银行95533客服系统发送,实为钓鱼网站的诈骗短信,原告因误点该短信所附网址链接,造成其身份信息泄露的风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建行武东支行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未申办与所持实体卡账户绑定的虚拟卡,也未开通龙卡云支付的相关业务,且在原告向被告反馈异常交易过程中,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及该虚拟卡的开设情况。对证据二中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而支付声明中的署名捺印并非原告本人所为,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短信记录皆为真实,但其中内容为“账户积分即将到期……兑换869元现金”的短信所附网址并非建行官网链接,加之原告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已自认在其误点该短信链接后其银行卡内资金即被盗刷,故不能排除该条短信为钓鱼网站冒用建行客服热线发送诈骗短信并由此导致原告账户信息泄露风险的可能,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照片经原告于庭审中确认系在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追款时应其要求拍摄,故本院予以采信。而署名为原告的支付声明因系第三方传来影印件,被告未能提交该声明的原件或明确原件持有人,故本院对该声明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9月在被告处申办了卡号为62×××12的建行借记卡一张并开通交易短信提醒服务。此后该卡由原告陈某某实际持有并正常使用。2017年2月21日15时35分,原告所持号码为139886166351手机接收到落款为【建设银行】的短信一条,内容为“尊敬的用户:您的账户积分17×××90分即将到期,将于24小时后清零,请登录网址wap.cbawox.cc兑换869元现金”,原告陈某某自认于当日16时30分左右在自己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的家中点击了上述短信所载网址链接,随即接收到建行95533客服热线发来短信,提示其名下尾号为0912的龙卡借记卡正在办理建行ApplePay业务并提供了动态验证码。2017年2月21日17时许,原告陈某某手机接连收到建行客服热线发来的两条交易提醒短信,提示其尾号为1335的储蓄卡账户于当日17时8分、9分通过“跨行其他渠道消费”发生两笔交易,交易金额均为9,999元,共计支出19,998元。原告意识到账户内资金异动,遂于17时11分通过建行客服热线将其所持储蓄卡账户办理挂失,并向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东亭派出所报案。翌日,原告陈某某至被告建行武东支行处反映账户异常交易情况并调取交易明细,确认上述两笔交易对象均为“平顶山市悦启汽配店”。原告遂向被告提出协助追回流失资金的要求,被告已于当月将原告所反映情况及追款主张上报,但至今未能按原告要求追回款项。原告认为因被告对存款人账户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致使原告存款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7年3月6日,建行湖北省分行个金部就原告所主张的异常交易情况作出反馈及处置指导意见,确定原告账户内资金系经由第三方支付平台“瑞银信”发生交易支出,并提供了该平台工作人员联系方式。被告于当天将此情况及联系方式转告原告陈某某。庭审中,原告陈某某自认其按照被告所提供的联系方式,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即“瑞银信”一张姓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并协商退款事宜。因对方承诺配合退款,原告遂应其要求于2017年3月8日前往其指定的位于河南省的“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办事处办理退款手续,并按该公司工作人员要求手持银行卡及其本人身份证拍摄照片,但由于该公司并未依其承诺退款,故原告拒绝在该公司拟定的支付声明上签字并于当天返回了武汉。此后至今,原告再未与该公司工作人员联系主张追款,对方也未主动向原告退款。再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建行武东支行经核实确定,有人于2017年2月21日16时26分以经过验证的原告陈某某储户信息,使用手机加载并激活了尾号为1335的虚拟卡即龙卡云支付借记卡,而该卡交易渠道为移动支付且对应存款账户与原告陈某某所持有的尾号为0912的实体借记卡一致。原告陈某某自称其在事发时所使用手机不具备ApplePay或“建行云支付”功能,其本人也未申办虚拟卡或开通移动支付业务。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武东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琪和被告建行武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存款损失。第一、虽然原告在被告处申办的银行卡由原告实际持有掌握,但原告所主张的账户异常交易均非使用实体借记卡刷卡消费或通过建行网银转账,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所提供的银行卡存在被复制伪造等安全漏洞或质量问题。由于银行对储户的密码及身份信息保护设有相当严格的程序,故原告对于其所主张的因被告保管不当造成账户信息泄露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被告在接收到以原告名义通过第三方支付交易平台发出的转账指令,并对其所提供的请款人身份信息与原告办卡时预留于被告处的身份信息核验一致后,依指令将原告账户内资金转至指定账户,已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符合交易规则,不构成违约;第三、原告在向被告申办借记卡时,已预设账户交易密码,理应具备一定账户安全防范意识,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鉴、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有关业务凭证等。而原告陈某某在收到他人冒用建行热线发送的“积分兑换现金”短信后,未能及时辨别该信息内容的真伪,在点击该短信所附导向“钓鱼”网站的网址链接后,其身份认证要素或已被他人知悉、盗用并由此可能导致资金账户安全性降低。而随后原告在已收悉建行客服热线短信告知其正在开通ApplePay手机支付业务的情形下,仍未能及时警觉或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规避资金账户风险,既未对名下资金账户进行及时挂失或对相关移动支付渠道进行终止,也未向建行客服人员核实确认相关信息,由此造成其名下账户资金流失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四、现有证据证实原告名下账户资金均系经由同一第三方支付平台转出并汇至同一案外人账户。原告可以就继续有针对性的向相关案外人主张相应的权利,但此权利的主张及实现并非被告的合同义务。综上,针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账户资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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