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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向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06068690-5。
代表人李进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方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人寿保险枝江公司员工,住宜都市,

原告陈某诉被告向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廖玉发、被告向李某、被告人寿财保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如原告陈某所述,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18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向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某不服,向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6年12月17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宜公交复字[2016]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原事故责任认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复核结论后,经过补充侦查,2017年1月10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重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某、被告向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某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院外药物治疗;硬板床平卧休息,腰围固定;全休两个月;门诊随访,半月后复查。2017年2月8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伤情作出鉴定:评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出院后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同时查明,原告陈某虽为农业户口,但现长期工作生活于姚家港集镇,现为三宁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约为3000元。原告陈某现有母覃文珍(农村人口、公民身份号码)需赡养。原告陈某为修理事故摩托车,支付修理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向李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李某已为原告陈某垫付医疗费用2580元。
上述事实,有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陈某及其家庭的户籍登记簿,松滋市王家桥镇砖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陈某为三宁公司员工证明以及工资收入的银行转帐凭证,原告陈某的住院记录、出院证明以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摩托车修理发票,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集中在原告陈某的损失认定以及责任承担上,现分析论证如下:㈠损失认定。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应遵医疗机构的意见,司法鉴定意见可作参考。被告人寿财保枝江公司主张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枝江公司承担。据此,核定原告陈某的损失:1、医疗费17771.98元。依司法鉴定意见,出院后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陈某将出院后的医疗费用一并主张,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以住院天数为依据,每天50元。4、营养费1800元。综合出院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确定为60天,每天30元。5、残疾赔偿金58772元。6、护理费2238.15元。综合医疗机构意见,护理期确定为25天,护理标准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付。7、交通费250元。以住院天数为依据,每天10元。8、误工费8500元。按医疗机构意见,误工期确定为85天,标准按其工资收入每天1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469元。被扶养人生活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以原告陈某所受伤残等级计付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枝江公司认为3000元过高,主张以2000元为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1、财产损失800元。被告向李某主张该款已由其垫付,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2、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02751.13元,其中属交强险的数额为88029.15元,属商业三者险的数额为12821.98元,不属保险责任的数额为1900元。㈡责任承担。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职责和程序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6]重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事故双方明确责任的法律依据。原告陈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财物受损,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双方对本起事故负有同等责任,故被告向李某依法对原告陈某的损失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向李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陈某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枝江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属保险责任赔偿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过错责任分担。被告向李某请求被告人寿财保枝江公司在履行保险责任时将其垫付的费用一并返还,有利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02751.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赔偿94440.14元(88029.15元+12821.98元×50%),被告向李某赔偿95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陈某自负。扣除被告向李某已经支付的2580元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92810.14元,转付被告向李某163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给付方式:被告可直接给付,亦可通过银行转帐由本院代收代付(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马店路支行。户名:枝江市人民法院。账号:57×××91。备注:[2017]鄂0583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10元,被告向李某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梁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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