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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陈某某、严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华,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严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燕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余姚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露,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严某某、陈严强、陈燕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华,被告陈某某、陈严强,被告陈某某、严某某、陈严强、陈燕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岭、王晨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腾房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判令四被告支付上述房屋占用使用费,按每月5,500元标准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腾房搬离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与被告陈某某是弟兄关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严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陈严强系被告陈某某的儿子,被告陈燕榕系被告陈某某的儿媳妇。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下称海阳路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洪山路房屋)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被告陈某某由于住房紧张与原告商量,借住海阳路房屋,洪山路房屋借给原告父母居住,各自承担相关费用。双方长时间相安无事,直至2017年被告陈某某提出对换房子,双方关系恶化。2018年5月1日,被告陈某某、严某某到洪山路房屋争吵,要求原告父母搬出该房子并支付房租。2018年5月3日,被告陈某某、严某某到原告居住楼下吵架,被告严某某殴打原告。2018年5月20日,原告给被告陈某某发消息,通知被告全家10日内搬出海阳路房屋。2018年6月1日,原告父母搬出洪山路房屋,并将该房屋归还给被告陈某某,原告暂时租房安排父母居住。由于四被告拒不搬出海阳路房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陈某某、严某某、陈严强、陈燕榕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陈某某对海阳路房屋有居住权,2017年协议约定的搬离条件尚不具备,原告要求搬离属于违约。海阳路房屋是被告陈某某父母承租的公房,被告陈某某从1997年就开始居住,房租、水电都由其支付。2001年该房屋购买售后产权,因里面只有原告和被告母亲户籍,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购房时使用被告陈某某母亲的工龄和被告陈某某的钱。被告陈某某于1995年左右购买洪山路房屋的产权,于1997年将该房屋给原告父母居住。被告陈某某和原告父亲协商过,将来两套房屋的产权要对换,不存在原告说的租住问题。2017年9月,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补贴被告钱款,因双方当初约定互换房屋,原告补贴钱款后就不用互换房屋。此后,被告依约将洪山路房屋挂牌出售,但行情不好,被告就找原告商量补贴钱款的事情但未果。2018年5月1日,被告陈某某打电话给原告父亲说有人要看房,但原告父亲说没空,导致被告方没法卖房,被告陈某某夫妇就去理论。原告父亲说洪山路房屋和他没有关系,所以被告就要他搬到他自己的上钢四村房屋。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父亲支付同期洪山路房租以及协商协议公证的事情,双方不开心就发生了纠纷。原告带了十几个人上门要求被告搬离,被告方就报警了。原告何时搬离洪山路房屋不清楚,原告父亲于2018年6年16日将钥匙带来说给被告陈某某,因为该房屋里有东西,被告陈某某没有收钥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是被告陈某某的侄女,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严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陈严强、陈燕榕是被告陈某某的儿子、儿媳。海阳路房屋建筑面积63.89平方米,原系公有住房,该房屋产权于2001年2月5日登记在原告名下。自1997年10月起,被告陈某某和家人就居住在海阳路房屋。洪山路房屋建筑面积约29.22平方米,原系被告陈某某承租的公有住房,后购买为产权房,实际由原告父母居住。2017年9月12日,原告和被告陈某某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陈某某全家同意将洪山路房屋挂牌出售,该房屋的买卖和交易费用由被告陈某某全家自行处理;自洪山路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被告陈某某全家从海阳路房屋搬出并将该房屋归还原告全家,原告全家从洪山路房屋搬出并将该房屋归还被告陈某某全家;被告陈某某应在原告全家搬出洪山路房屋前归还海阳路房屋的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如拒不归还的,原告全家有权不搬离洪山路房屋,直至被告陈某某归还相关材料;自洪山路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被告陈某某应分别结清海阳路房屋、洪山路房屋所有未结清费用并出具结清凭证;被告陈某某将洪山路房屋出售,原告根据该房屋出售金额情况一次性给予被告陈某某全家购新房贴补款65-80万元,最低65万元,最高80万元,基本维持洪山路房屋出售金额加贴补款后的总价在280万元,如洪山路房屋出售金额低于200万元,原告也只需支付80万元,不足总价280万元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自行解决;此贴补款65-80万元包含2001年时海阳路房屋购房款等相关费用、被告陈某某全家入住海阳路房屋期间的装修费、被告陈某某全家此次搬离海阳路房屋后的后续租房费用;此贴补款应在被告陈某某将洪山路房屋出售完毕且原告搬入海阳路房屋后的2周时间内支付,如被告陈某某未结清海阳路房屋的相关费用或未归还房产证等相关材料,原告有权不支付该款;原告如未结清洪山路房屋的相关费用,导致被告陈某某无法正常出售洪山路房屋,被告陈某某有权继续居住在海阳路房屋内,直至洪山路房屋未结清费用被付清;按此协议调整后,双方的住房问题如再有变化,将互不干涉;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立即生效。此前,被告陈某某已于2017年8月与房产中介就洪山路房屋签订房地产出售委托协议,委托出售价格为210万元以及200万元,但该房屋至今尚未出售。2018年5月1日,被告陈某某、严某某和原告父亲就房屋租金问题发生争执,被告陈某某、严某某要求原告父母搬出洪山路房屋。2018年5月3日,被告陈某某、严某某和原告因房屋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严某某打了原告两个耳光,后经相关部门调解,被告严某某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2018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发消息,通知被告陈某某全家在10日内搬出海阳路房屋,如不搬离,即使被告陈某某出售洪山路房屋,原告也不会再给予任何协商的补贴资助。原、被告因为房屋问题产生争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要求四被告搬离的依据是其系海阳路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主张其父母于2018年6月1日搬出洪山路房屋,给被告陈某某房屋钥匙但其不要。被告陈某某否认洪山路房屋已移交给他,表示只要配合出售房屋同意原告或其父母继续居住。关于洪山路房屋出售时间,四被告表示出售时间取决于价格,被告的心理价位是200万元,稍微低5-10万元也能接受,如果原告补偿80万元,被告也愿意搬离。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某提供的上海市不地产登记簿、不动产权证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短信、道歉信、110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录音、户籍摘抄,被告陈某某、严某某、陈严强、陈燕榕提供的《协议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香樟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授权挂牌出售委托书、房地产出售一般委托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双方争议在于四被告是否有权在海阳路房屋内居住。原告是海阳路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海阳路房屋此前长期由被告陈某某和家人居住使用,即使在原告2001年成为该房屋产权人后也是如此,再结合原告和被告陈某某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可知被告陈某某全家居住在海阳路房屋是基于原告作为所有权人的许可,双方明确约定自洪山路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被告陈某某全家从海阳路房屋搬出并将该房屋归还原告全家,原告全家从洪山路房屋搬出并将该房屋归还被告陈某某全家。双方当时并未约定洪山路房屋出售的期限,现双方虽然因为房屋问题发生纠纷,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洪山路房屋已签订买卖协议,原告以其系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四被告搬出海阳路房屋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另需指出,双方虽未约定出售洪山路房屋的期限,但洪山路房屋是被告陈某某自愿同意出售,其应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履行承诺,双方也可协商确定履行期限,如确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告可另行依法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计106.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杨

书记员:陶庭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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