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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沧州运输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城区: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绿,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沧州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怡沧州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望新区。
负责人:刘硕,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鑫怡沧州运输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8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若干,拖欠货款共计548000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偿还货款事宜,被告拒绝支付。现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入库单”等证据未有鑫怡沧州运输分公司盖章或其他与鑫怡沧州运输分公司有直接关系的记载,故被告鑫怡沧州分公司不具备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沧州运输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孙国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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