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周少春、孙绪玲,均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
被告邹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2016年9月5日,被告李某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2016年9月13日是,本院作出(2016)鄂0204民初590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李某的管辖异议。2016年9月27日,被告李某不服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上诉。2016年12月14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2民辖终9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4月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足以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债务虽然以李某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邹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对原告陈某提出由被告邹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对原告提出由两被告偿付利息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提出个人还款协议中“李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且李某也未委托他人代签,并申请鉴定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因被告李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李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被告李某提出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提出原、被告无直接的转账记录,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的辩解意见,庭审中,原告陈某提交了由李某签名的个人还款协议及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月28日原告陈某从胡某处借得人民币50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李某账号,原告陈某向某又雄出具借条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提出追加胡某、咸宁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辩解意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是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被告并不负担申请追加第三人的义务,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李某、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邹某共同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合计人民币6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李某、邹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亚萍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人民陪审员 蔡玉娇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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