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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顾向婷

原告:陈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0162859-4。
代表人:苏少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向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北京市海淀区人。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芝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雪莲、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向婷和代表人苏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HHL888号小型轿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原告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的手机、手表受到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冀HHL8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6141.72元在执行时抵顶。对原告陈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8983.59元,护理费7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合计31283.59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493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00元,财产损失2870.00元,合计11654.99元。
三、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4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6141.72元在执行时抵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1.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HHL888号小型轿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原告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的手机、手表受到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冀HHL8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6141.72元在执行时抵顶。对原告陈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8983.59元,护理费7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合计31283.59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493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00元,财产损失2870.00元,合计11654.99元。
三、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4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6141.72元在执行时抵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1.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59.00元。

审判长:刘芝苹

书记员: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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