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系死者胡四之妻。
原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址同上。系死者胡四之女。
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址同上。系死者胡四之子。
原告胡兴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系死者胡四之父。
原告高桂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址同上。系死者胡四之母。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景,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应城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应城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汉宜大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9818809122936。
负责人龚昌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权,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祁静梅,女,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春庆(曾用名杨春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陈某某、胡某、胡某、胡兴进、高桂英诉被告应城供电公司、吴某平、杨春庆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红波、人民陪审员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胡某、胡某、胡兴进、高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景,被告应城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权,被告吴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静梅,被告杨春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6年6月2日被告吴某平在胡四门前经营的地摊上买完治疗皮肤的药物后,邀请胡四到其经营的鱼塘钓鱼。第二天上午胡四与被告杨春庆相约一起到被告吴某平经营的鱼塘钓鱼,至11时左右,被告杨春庆见未能钓到鱼就撇下胡四后独自一人回家。当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陈某某被告知其丈夫被电击死亡。原告家人赶往事发地点将已无生命体征的胡四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可未如愿。综上所述,被告应城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的经营者,明知其经营的电力线路途经事发鱼塘,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此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鱼塘经营者被告吴某平明知其经营的鱼塘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其经营行为存在明显过错;被告杨春庆相约和死者一起钓鱼,钓鱼活动未结束就独自一人离开,违反相互协作及安全保障的先行为义务,对此次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共同承担死者胡四因触电死亡的各项损失454733元(总额的70%)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证明五原告的身份以及原、被告均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地点。
证据3,被告杨春庆的陈述笔录。证明死者胡四的受害经过。
证据4,死亡证明。证明死者胡四的死亡原因。
证据5,个体工商信息。证明死者胡四工作行业。
证据6,居住证明。证明死者胡四居住在城镇。
本院认为:应城市杨河镇马堰村鱼塘上被告应城供电公司电力设施的安装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且在事发地点设置有明显的“高压线下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受害人胡四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高压线钓鱼的危险性,对电杆上设置的警示标识应引起谨慎的注意,受害人胡四放任在高压线下钓鱼的行为导致了触电身亡,故被告应城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平在事发鱼塘放养了鱼苗,受害人胡四到该鱼塘钓鱼被告吴某平不知情,且被告吴某平没有进行营利性放钓。故五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春庆未钓到鱼后,提前回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杨春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陈某某、胡某、胡某、胡兴进、高桂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胡某、胡某、胡兴进、高桂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胡某、胡某、胡兴进、高桂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雄斌 审 判 员 邓红波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书记员:陈进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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