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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杨某等与祝某某、唐太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
杨某
杨玉娟
祝某某
郑细荣
唐太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
李燕(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系受害人杨传海的的妻子。
原告杨某,系受害人杨传海的儿子。
原告杨玉娟,系受害人杨传海的儿。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系鄂L1926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
被告唐太元,系鄂L1926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细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唐太元的妻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杜洪锋,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杨某、杨玉娟诉被告祝某某、唐太元、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祝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受害人杨传海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唐太元的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
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根据受害人杨传海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
2、安葬费19360元,根据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计算即38720元/年÷2=1936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般赔偿标准确定。
4、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
5、误工费2000元,根据原告奔丧近亲属的误工时间酌情确定。
6、鉴定费1000元,根据被告唐太元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
7、车辆损失86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确定。
8、施救费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定。
9、评估费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确定。
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5375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结合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即儿子杨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15750元/年×4年÷2人=31500元;女儿杨玉娟,xxxx年xx月xx日出生,15750元/年×17年÷2人=133875元。
据此,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安葬费193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4、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2000元;6、鉴定费1000元;7、车辆损失860元;8、施救费400元;9、评估费5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5375元;合计663165元。
被告唐太元是被告祝某某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唐太元应对被告祝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祝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唐太元就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860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552305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唐太元、祝某某应连带承担50%为276152.50元;受害人杨传海应承担50%为276152.50元。同时,由于被告唐太元就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不计免赔),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唐太元、祝某某应连带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即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10%的超载免赔率后赔付原告248537.25元;由被告唐太元、祝某某连带赔偿27615.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事故损失6631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赔偿359397.25元;由被告唐太元、祝某某连带赔偿27615.25元;由原告自己承担276152.50元。
二、被告唐太元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31000元,减去其应赔偿的27615.25元,余款3384.75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359397.25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唐太元。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16元,由被告唐太元、祝某某负担2608元;由原告负担2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祝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受害人杨传海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唐太元的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
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根据受害人杨传海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
2、安葬费19360元,根据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计算即38720元/年÷2=1936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般赔偿标准确定。
4、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
5、误工费2000元,根据原告奔丧近亲属的误工时间酌情确定。
6、鉴定费1000元,根据被告唐太元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
7、车辆损失86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确定。
8、施救费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定。
9、评估费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确定。
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5375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结合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即儿子杨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15750元/年×4年÷2人=31500元;女儿杨玉娟,xxxx年xx月xx日出生,15750元/年×17年÷2人=133875元。
据此,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安葬费193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4、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2000元;6、鉴定费1000元;7、车辆损失860元;8、施救费400元;9、评估费5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5375元;合计663165元。
被告唐太元是被告祝某某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唐太元应对被告祝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祝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唐太元就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860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552305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唐太元、祝某某应连带承担50%为276152.50元;受害人杨传海应承担50%为276152.50元。同时,由于被告唐太元就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不计免赔),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唐太元、祝某某应连带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即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10%的超载免赔率后赔付原告248537.25元;由被告唐太元、祝某某连带赔偿27615.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事故损失6631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赔偿359397.25元;由被告唐太元、祝某某连带赔偿27615.25元;由原告自己承担276152.50元。
二、被告唐太元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31000元,减去其应赔偿的27615.25元,余款3384.75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359397.25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唐太元。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16元,由被告唐太元、祝某某负担2608元;由原告负担2608元。

审判长:韩贤水

书记员: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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