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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想与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想
谢风琴(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林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谢风琴,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8211218-5。
负责人万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想诉被告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风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想、被告林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林某按照70%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2、护理费,原告经京山开平法医鉴定所评定护理日期为90日,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日期为90日。原告虽主张按40408元/年计算护理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定以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确定其护理费;3、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生于1951年2月21日,并于2013年6月8日定残,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18年计算。4、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18716.56元;2、护理费5823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天);4、交通费64元;5、残疾赔偿金37512元(20840元/年×18年×10%);6、法医鉴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6315.56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林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187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6699元(护理费5823元+交通费64元+残疾赔偿金37512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6699元。原告的其余损失9616.56元(医疗费187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00元),由被告林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731.59元(9616.56元×7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发后,被告林某已向原告垫付2000元,应在总赔偿额中予以抵扣,故被告林某还应当赔偿原告4731.59元(6731.59元-2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想损失56699元;
二、被告林某赔偿原告陈某想损失4731.59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元,由原告陈某想负担193元,被告林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想、被告林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林某按照70%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2、护理费,原告经京山开平法医鉴定所评定护理日期为90日,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日期为90日。原告虽主张按40408元/年计算护理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定以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确定其护理费;3、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生于1951年2月21日,并于2013年6月8日定残,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18年计算。4、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18716.56元;2、护理费5823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天);4、交通费64元;5、残疾赔偿金37512元(20840元/年×18年×10%);6、法医鉴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6315.56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林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187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6699元(护理费5823元+交通费64元+残疾赔偿金37512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6699元。原告的其余损失9616.56元(医疗费187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00元),由被告林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731.59元(9616.56元×7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发后,被告林某已向原告垫付2000元,应在总赔偿额中予以抵扣,故被告林某还应当赔偿原告4731.59元(6731.59元-2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想损失56699元;
二、被告林某赔偿原告陈某想损失4731.59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元,由原告陈某想负担193元,被告林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300元。

审判长:刘明远
审判员:邹志明
审判员:罗勇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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